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登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109年度交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登材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且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吃了含有酒精成分的燒酒雞上路,確實有錯,而與發生車禍之對方亦已達成和解。伊從事保全的工作,薪水微薄,加上久病纏身,實在無法負擔原審所科處之8萬元,伊酒後駕車係屬初犯,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與他用路人所騎乘機車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失當之處。本件原審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且無違法失衡之情形,而是否宣告緩刑,亦屬審判上之職權,非可據以指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原因,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62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
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院於宣示裁判時,距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逾5年,亦即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宣告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且此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各項負擔(即:向公庫支付3萬元;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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