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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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上訴人 吳秀琴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訴人 吳徐 員妹
吳嘉煜 吳嘉豪 吳梁秀英 吳彥緯 吳建成 吳瑞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宋嬅玲 律師被上訴人 吳淑貞
吳玉梅 吳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被上訴人 吳金蓮
甘秀香 高國坤 高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4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秀琴及上訴人 吳徐員妹 、吳嘉煜、吳嘉豪、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被上訴人吳淑貞、吳玉梅、吳美華(民國00年0月00日生)、吳金蓮均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吳餘升 (82年7月21日死亡)之繼承人。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證人 徐偉榮徐丹和呂理慶 等人之證述,系爭口頭協議、第一份協議書、第二份協議書、系爭協議書、親屬會議同意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債權聲明、國稅局遺產稅調查報告書、覆核報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買賣契約書、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31號偽造文書案卷資料,堪認:㈠吳餘升之繼承人於82年10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斯時吳美華未滿20歲,未經合法代理,其於成年後未承認該協議書之效力,系爭口頭協議、協議書自對吳美華不生效力(第一份、第二份協議書,業經另件判決確定對吳美華不生效力)。㈡被上訴人甘秀香、高國坤、高玉山(下稱甘秀香等3人)分別自吳徐員妹、上訴人吳嘉豪(下稱吳徐員妹等2人)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F、H、I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吳徐員妹等2人雖屬無權處分,惟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未違反公序良俗,甘秀香等3人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權利不受影響。是吳秀琴請求塗銷此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分割繼承登記,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尚屬無據,不能准許。㈢吳秀琴未舉證證明104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832,係吳餘升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吳嘉煜及原審共同上訴人吳嘉協(105年10月21日死亡,由上訴人吳梁秀英、吳彥緯、吳建成、吳瑞婷承受訴訟)名下,則其請求吳嘉煜塗銷此分割繼承登記,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主張坐落於該土地之中原國寶皇家特區建案款項為吳餘升之遺產,並予分割,均屬無據,應予駁回。㈣吳餘升留有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既屬無效,則就吳餘升所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分割,亦屬無效。故吳秀琴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塗銷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及追加請求辦理繼承登記,暨分割遺產,自無不合;復未逾民法第767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且屬合法行使權利,與誠信原則無違,均應予准許。審酌一切情狀,就吳餘升所留如附表一「遺產內容」欄所示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為分割方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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