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0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3056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游詠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二、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成立,然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約債務協商規定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相對人即債務人未依協議書清償則回復原契約,原契約為信用卡契約(占協商比例5.0000000%)、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94.0000000%)。三、相對人於民國93年10月12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占協商比例5.0000000%),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即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15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然相對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起,即已未依雙方合意之信用卡使用約定,連續兩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故本行已於民國95年7月10日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終止契約,並依約定條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其期限利益。相對人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新臺幣6,743元整未按期給付,其中新臺幣6,743元為自民國93年10月12日起至民國96年3月9日止之消費款。四、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3年9月20日向聲請人即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占協商比例94.0000000%),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5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即債務人僅繳納本息至96年3月9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108,530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八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此相對人即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五、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03056號利息: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743元游詠証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001新臺幣6,743元游詠証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月息20%002新臺幣108,530元游詠証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違約金: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6,743元游詠証自民國96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150元,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002新臺幣108,530元游詠証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