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61號原告楊O慈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 律師被告吳O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併依同法第1056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6日當庭撤回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而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經核原告所為訴之撤回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70年4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 吳忠勇 、 吳佳真 及 吳佳欣 三名子女(均已成年)。惟被告外遇另結新歡,與訴外人 李芷苓 有逾越男女正常分際之交往。雙雙出入賓館、大飯店及旅遊,合照時更身體緊貼,並於LINE通訊軟體內,互以「老公」、「美女老婆」相稱,傾訴對彼此之愛意。被告更背著原告自行抵押房屋借款,進而為李芷苓購屋,亦陪著李芷苓去家具行、看裝潢,且握有李芷苓家中車庫之遙控器,得以自由進出,並時常在李芷苓家中自拍、過夜,甚且留有為與李芷苓發生性關係而購買保險套之統一發票,兩人儼然已共營夫妻生活。又被告時常為了籌資賭博、上酒店,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動用家計及工廠支付貨款之帳戶,導致原告時常被廠商追索貨款,更須向子女借貸,方能維持家庭生活及工廠運作,而難以維持正常生活,疲於奔命、惶惶不安。且於108年3月間起,被告時常無法控管自身情緒,動輒打罵原告,原告為此感到備受折磨且痛苦至鉅。被告甚曾向原告要求拿保單借款遭拒後,不顧稚齡孫女在旁竟大摔玻璃而傷及子女吳佳真。又曾多次揚言要去自殺,於109年7月1日竟上傳自縛膠帶繞頸之照片至原告及吳佳欣之LINE群組,威脅原告不能離婚,並傳送有精神暴力之訊息。
從上所述,被告所為種種行徑顯然已無欲維持兩造之婚姻家庭,且使原告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致令一般人若身處於相同環境,均將喪失維繫婚姻之意欲,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確實自108年間起與李芷苓交往外遇,但至109年7、8月就沒有了。因為 小三 的關係,子女都沒有和伊往來。原告想離婚伊沒有辦法同意,伊已經慢慢在改,也改很多了。伊現在有房子債務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保單借款50萬元、合會及富邦信各50萬元貸債務,信用卡也在分期。伊不想離婚,對於判決離婚無意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新竹○○○○○○○○109年12月14日竹市香戶字第1090003351號函暨所附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見本案卷第29頁、第97頁、第147至150頁)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判斷標準,不僅需由夫妻之一方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更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決之。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訊息截圖、被告與李芷苓出遊、李芷苓住家內部、被告賭博、存摺內頁、李芷苓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診斷證明書、被告遺書、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音譯文、發票、發票明細照片(見本案卷第33至92頁、第171至179頁)等件為憑。被告對此均未為爭執,並坦承自108年至109年7、8月間有與李芷苓外遇交往之情事,並當庭提及自殘等情事,有本院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本案卷第166頁)。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李芷苓間對話及接觸親密,關係曖昧,更逕以「老公」、「美女老婆」互稱,同遊共宿等情,顯已逾越已婚之人與配偶以外之人正常交往之分際,確已嚴重影響兩造夫妻情感之和睦與信任基礎。況本件兩造結婚迄今已逾40年,對於婚姻關係所追求及著重者,在於日常生活之互相扶持並攜手共渡老年生活,惟原告卻因被告之外遇而面臨老後生活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之境況,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堪認巨大。又以被告當庭所述之負債情形,確實已高達數百萬元,而殃及原告家用及兩造合力所經營工廠之資金調度,被告因外遇而衍生之債務,更是實質上改變了兩造原有之家庭經濟生活,足見兩造於婚姻之維繫上,確實存在有重大的價值認知落差。被告雖辯稱其不想離婚,惟其於109年6月間為原告發覺其外遇情事後,於同年109年6、7月間,先後發生以物品摔破玻璃而傷及吳佳真、屢屢揚言自殺、放話欲騷擾子女、燒房子等訊息,並傳送自縛膠帶繞頸照片、書寫遺書等情事,此有原證4吳佳真驗傷診斷書、原證5被告之LINE文字、遺書等件可參,而被告屢屢以前開訊息要求、威脅、施壓於原告與子女,讓原告徒生各種負面情緒與精神壓力,卻未見被告有何試圖挽回婚姻與修補親子關係之適當作為,被告之上開所為,適足使兩造之關係更形惡化而難以回復。
(五)綜上,兩造婚姻之裂痕肇端於被告外遇且無端多次舉債、拖累家庭經濟,並難以控制自身情緒,揚言自殺等情,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恐懼,已將兩造夫妻互信、互愛、互諒及相互扶持之誠摯情感消磨殆盡。兩造自109年6月間原告發現被告外遇爭吵後已分居迄今,現原告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並到庭明確表示對被告尚有諸多怨言,且因被告無端借貸,已令其身心俱疲,無意再經營工廠協助扛負債務等語,可知原告請求離婚之意甚為堅定。而被告自原告察覺其外遇迄今,目前未見積極作為以彌補所造成之感情傷害,除以生命威脅原告不得離婚外,即便到庭言談間仍是稱若離婚,其會再度自殺等語,已是對於原告之情感勒索,難認屬主觀上維繫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客觀上兩造感情既已嚴重破裂,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應無回復希望,而兩造主觀上難認有意願共同維繫系爭婚姻關係,而兩造婚姻破綻之產生及擴大,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陳秀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