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9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流動之重要工具,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犯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4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代價提供某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使用,使其人得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行、或推由與之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人,於94年8月16日下午1時許,以冒稱為中央金融管制局人員而致電甲○○,佯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金融卡遭盜刷云云為詐術,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依詐欺集團指示,自其設在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188,000元(不含跨行匯款17元手續費)至乙○○上開帳戶而受有損害。嗣為警因甲○○查覺有異報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揭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就被害情節證述綦詳,復有甲○○之彰化銀行楊梅分行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94年8月31日94善化字第7029400279號函及其附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被告乙○○自白幫助詐欺,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就上開向其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不詳姓名、性別、年籍之人實施之詐欺犯罪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而予詐欺犯行以助力者,並非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乙○○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該罪法定刑關於罰金之規定,依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諸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為「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法定刑關於罰金部分之適用,應依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被告所犯為幫助犯,按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乙○○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情狀、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29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又其不顧詐騙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於本件被告犯罪後,業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規定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修正後規定則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
1日,是依前開說明,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並經宣告未逾1年6月之有期徒刑,與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宣告減刑之要件相合,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仍依前述易刑原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41條已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明文而無存在必要,於95年5月17日經修正刪除,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件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茲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爰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敘明其易科罰金應折算新臺幣之數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吳芝瑛法官陳松檀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季杏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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