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 律師被上訴人明誠大道東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0月7日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成為「明誠大道東大廈大樓」(下稱「明誠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456元,惟尚積欠98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間止之管理費4,356元未繳納。又系爭房屋前手 林士傑 共積欠管理費43,680元,依明誠大樓規約規定,上訴人應另繳納公共基金20,487元,並與林士傑連帶清償所積欠之管理費43,680元。為此爰依明誠大樓規約及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5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無負擔系爭房屋前手林士傑所積欠管理費43,680元之義務,原審判決伊應給付46,835元,伊不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為辯。並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835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就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
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㈠本件上訴人於98年10月7日,經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並於98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林欣萍 ,惟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林士傑積欠管理費43,680元未清償,且上訴人亦未繳納自98年10月7日起至98年12月1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3,155元,原審因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835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原審判決無訛。而上訴人雖於本院聲明請求將原判決不利伊之部分廢棄,惟關於其未繳納管理費3,155元部分,並未據上訴人於上訴狀及陳報狀,對原審判決為任何指摘,其此部分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伊無負擔系爭房屋前手林士傑所積欠管理費43
,680元之義務,並指摘原審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民法第826條之1之規定顯有錯誤及不當,惟公寓大廈為數人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建物共同部分為分別共有,各區分所有權人就該共有部分衍生之權利義務,如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從該法之規定,若未規定之部分,即應適用民法分別共有之規定。本件明誠大樓規約第11條就管理費用途,已載明係用於管理組織、管理事務、基地及共用部分之事務費、保險費、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等,均屬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故該大樓規約所約定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之管理費即為共用物使用、管理所生之負擔。而共有物應有部分讓與時,受讓人對於讓與人就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或其他情形所生之負擔負清償責任,98年1月23日修正後民法第826條之1定有明文,明誠大樓之管理費既屬共有物因使用、管理所生之負擔,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就其前手林士傑所欠繳之管理費,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本件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及
民法第799條之1之規定,而無前開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之適用,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4條第1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民法第799條之1第4項則係規定:「區分所有人間依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應受拘束;其依其他約定所生之權利義務,特定繼受人對於約定之內容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同。」。上開二條文係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因各專有該建物之一部或共同居住其內,已形成共同團體,而規約乃由此團體協議而生,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間關於區分所有建物及基地之管理、利用等事項,以增進公共利益,故依團體法之法理,就規約所生之權利義務,繼受人均應受其拘束,以維持區分所有人團體秩序之安定。因之,上開二條規定係指區分所有之繼受人,應受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拘束,例如約定共同部分修繕負擔、管理費之繳納方式等,而民法第826條之1則係就繼受人是否應就原區分所有人前因共有物使用、管理所生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所為之規定,二者規範對象及目的均不相同,並無相斥而需排除適用之問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不當,自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835元,及自99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楊詠惠法官劉傑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呂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