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政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鋁門窗」部分更正為「鋁窗」、第4至5行「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部分更正為「欲將前揭鋁窗2片攜離現場之際」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案遭竊取之鋁窗2片,均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被告雖係在欲將前揭鋁窗攜離現場之際,即遭查獲,惟被告之所為尚未使前揭鋁窗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人雖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已既遂,尚有誤會,惟罪名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及未遂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己力謀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領回失竊之鋁窗2片,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