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美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林美華與 李俊佑 (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明知其等於民國94年間,並未任職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之弘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弘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之快樂年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年公司);林美華復明知其於95年8月間,並無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真意,且其經濟及債信狀況,亦不足向金融機構申辦代款及還款,李俊佑則明知其並無擔任該等房屋抵押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之真意,竟與 黃光榮許麗卿 (上2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9639號移送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806號併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美華、李俊佑提供其等之個人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個人資料,分別擔任購屋辦理貸款之名義人及連帶保證人,並推由黃光榮、許麗卿於95年8月8日以林美華之名義,分別與 陳靜怡陳鄭秀卿陳南君 、廖培仁簽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房地產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不詳時、地,透過不詳管道取得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由不詳成年人所偽造、內容分別載有「林美華於94年間向弘曆公司領取薪資90萬元」、「李俊佑於94年間向快樂年公司領取薪資90萬784元」之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後,於95年8月28日前之同月某日,由黃光榮、許麗卿持如附表二編號5、8所示之林美華、李俊佑國民身分證暨健保卡、不動產契約書,至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以林美華名義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並以李俊佑擔任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嗣於同年95年8月28日某時許,黃光榮、許麗卿陪同林美華、李俊佑前往該分行辦理簽約、對保,由林美華、李俊佑分別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之「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復持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快樂年公司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民權養護中心94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各1紙,連同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薪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弘曆公司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無證據證明該等文件上之印文係屬偽造或變造),向該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充作林美華、李俊佑之財力證明,致使安泰銀行民權分行誤信林美華確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買受人,有向該分行申辦房屋貸款暨承諾日後還款之意,且與李俊佑分別確係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員工,其等經濟及債信狀況,均足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還款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准貸款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與林美華,並於同年9月4日某時許,撥款存入林美華在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弘曆公司、快樂年公司及安泰銀行民權分行對客戶審核貸款及評估信用、可決放貸之正確性。得手後,黃光榮、許麗卿即交付2萬元與林美華,作為擔任購屋暨申辦貸款人之對價,其餘款項則由黃光榮、許麗卿花用殆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美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李俊佑、黃光榮、許麗卿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俊佑、黃光榮、許麗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後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容任共犯黃光榮、許麗卿偽造附表二編號6所示偽造之扣繳憑單,並進而行使之,惟證人即共犯許麗卿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人頭的薪資證明跟財力證明都是朋友拿給我等語;證人即共犯黃光榮亦證稱:人頭是綽號「 林董 」的人提供的,財力證明與薪資證明都是林董提供的,林董都是跟許麗卿接洽等語,顯見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並非共犯黃光榮、許麗卿所偽造,且亦無證據認定前開被告與共犯黃光榮、許麗卿及該名綽號「林董」之人間,就偽造上開扣繳憑單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此部分僅能論以事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不能論偽造後持以行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容任黃光榮、許麗卿偽造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扣繳憑單」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共犯李俊佑間,為共同正犯,已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共犯李俊佑部分,亦應補充更正之。
㈡、爰審酌被告 冀圖 小利,應允共犯黃光榮及許麗卿之請求,出面充作炒房人頭,並擔任向金融機構借款之貸款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得與其財產信用不相當之貸款額度,實無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核貸之金額,多數均係由共犯黃光榮、許麗卿所領取花用,被告所得利益甚微,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核與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惟被告係於101年7月13日,因本件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於同年10月31日為警緝獲到案,於同年11月6日撤緝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暨通緝案件移送書、調查筆錄、101年10月31日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即非減刑條例第5條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22號、97年度台非字第42號裁判可資參照),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前述偽造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既已先後交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之承辦人員,作為貸款徵信之參考資料,並由安泰銀行民權分行收取存查,已非被告或共犯黃光榮、許麗卿等人所有,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其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相類似之行為,本件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予以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不動產明細表:
┌──┬───────────────────┬──────┐│編號│土地及房屋坐落標示│權利範圍│├──┼───────────────────┼──────┤│1│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萬分之304││├───────────────────┼──────┤││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58建│全部│││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40之27││││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二│萬分之330│││小段20117建號││├──┼───────────────────┼──────┤│2│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萬分之628││├───────────────────┼──────┤││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47、│全部;萬分之│││2011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北投區中和│314│││街40號2樓之31);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123建號│││├───────────────────┼──────┤││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48建│全部;萬分之│││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314│││樓之32);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0123││││建號││├──┼───────────────────┼──────┤│3│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9萬分之572││├───────────────────┼──────┤││建物–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1581建│全部│││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2││││樓)│││├───────────────────┼──────┤││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二│萬分之572│││小段20123建號││└──┴───────────────────┴──────┘附表二:相關證據一覽表┌──┬───────────────┬────────────┐│編號│證據名稱│卷證出處│├──┼───────────────┼────────────┤│1│安泰銀行個人戶授信新貸審核表│100偵19168卷㈠第39、40頁│├──┼───────────────┼────────────┤│2│安泰銀行不動產擔保物鑑估表│同上偵卷㈠第45至47頁│├──┼───────────────┼────────────┤│3│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同上偵卷㈠第44頁│├──┼───────────────┼────────────┤│4│被告林美華、共犯李俊佑個人資料│同上偵卷㈠第50至53頁│││表││├──┼───────────────┼────────────┤│5│被告林美華、共犯李俊佑之國身分│同上偵卷㈠第48、49頁│││證、駕駛執照暨健保卡影本││├──┼───────────────┼────────────┤│6│偽造之快樂年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同上偵卷㈠第54頁│││(被告林美華)││├──┼───────────────┼────────────┤│7│偽造之快樂年93年度所得扣繳憑單│同上偵卷㈠第56頁│││(共犯李俊佑)││├──┼───────────────┼────────────┤│8│不動產契約書│同上偵卷㈠第66至77頁│├──┼───────────────┼────────────┤│9│被告林美華安泰銀行存款帳戶當期│同上偵卷㈡第239至240頁│││交易明細表││├──┼───────────────┼────────────┤│10│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薪│同上偵卷㈠第54頁│││資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1│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各│同上偵卷㈠第55頁│││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弘曆公司所出具)││├──┼───────────────┼────────────┤│12│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薪資所│同上偵卷㈠第56頁│││得扣繳稅額繳款書││├──┼───────────────┼────────────┤│13│被告林美華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同上偵卷㈠第41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4│尚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同上偵卷㈡第236至238頁│││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