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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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祐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祐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郭祐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一百
零二年度毒聲字第八七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零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二號、一百零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書類在卷可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學中心
鑑定,認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一○二九一五六號鑑定書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而供被告持有該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淨重○.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四五九七公克之白色透明結晶塊。
附表二:
包裝附表一所示毒品之包裝袋一枚。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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