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江宜庭被上訴人 吳定渝 訴訟代理人 林照純
曾國龍 律師 黃琪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度北簡字第12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六二九之四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四樓如附圖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六二九之四土地上如附圖B部分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慎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準用第256條、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但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爰依據民法第767條前段訴請上訴人(即被告)遷讓房屋並聲明為「被告(即上訴人)應自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遷出,並將房屋返還予原告」(見原審卷㈠第2頁、原審卷㈡第44頁),然因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之建物,嗣經本院實施測量及闡明後將聲明變更:「㈠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629之4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如附圖A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及如附圖B部分(下稱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42、43頁)。其中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即為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房屋,故被上訴人係改以附圖方式特定請求之範圍,並補充陳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請求,未變更訴訟標的,應係補充、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則為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7號頂層部分。本院審酌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無獨立之出入口,僅得由附圖A部分之大門進出等情,有本院民國10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78、79頁),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無礙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吳志勛 於65年間出資興建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4樓及117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嗣吳志勛於72年2月24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吳 李琼碧吳宏生吳定禮吳定智吳定信吳小麗 繼承系爭房屋。又吳定智、 吳李琼碧 、吳宏生及吳定禮依序於81年9月8日、86年4月9日、98年4月28日及100年6月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上訴人與吳定信、吳小麗、吳定智之繼承人 劉曉明吳珍吳韋靜 、吳宏生之繼承人 吳修辰 及吳定禮之繼承人 吳俞佑 公同共有。而依全體公同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系爭房屋係分配予被上訴人使用,詎上訴人竟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房屋附圖A、B部分騰空,並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係 許鈴許伯 出資興建,再由許鈴交付系爭房屋予伊使用,吳志勛非系爭房屋或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自無從繼承,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遷出並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並於本院將原審聲明除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外,另追加請求部分:如主文第3項所示;上訴人對追加部分未為答辯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其他共有人為系爭房屋附圖A、B部分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附圖A、B部分之所有權人為何人?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又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辯稱被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故本件首應探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經查:
⒈系爭房屋之興建過程係由吳志勛於64年12月10日委託 鄭藤吉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號土地)上請領建造執照一切手續,鄭藤吉建築師並於同年月13日以其為設計人兼監造人,「憲兵司令部吳志勛」為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地下室防空避難室及1至4層集合住宅,嗣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序於65年1月23日、同年12月19日核發65建大安和東字第8號建築執照、65使字第2045號使用執照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建大安和東字第8號建築執照、65使字第2045號使用執照、吳志勛出具之委託書、建造執照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21、31、32頁)。
另依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於99年10月12日國憲政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亦明載,系爭房屋為吳志勛以其自有資金發包合法興建,然因其當年已不具軍人身分,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須經由該部始得興建乙節,亦有上開函文可憑(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40頁),足見,系爭房屋確為吳志勛出資興建,殆無疑義。
⒉況參諸吳志勛分別於64年12月13日、同年月31日向臺北市政
府申請建造執照,於同年月22日、65年1月7日均遭臺北市政府以軍事機關用地應以軍事機關名稱申請為由否准申請,吳志勛因而改以憲兵司令部吳志勛名義於65年1月14日再次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該府主管人員復於同年月19日批示起造人名義應以土地使用同意書名義,退回承辦人,經承辦人修正後,始於同年月23日核發建造執照一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4月11日北市都建照字地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建造執照歷次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7至162頁)。可知吳志勛當初係因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土地為軍事機關用地,始以憲兵司令部名義申請建造執造,非謂系爭房屋係由憲兵司令部出資興建。是以,系爭房屋既由吳志勛出資興建,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吳志勛原始取得所有權,至主管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記載憲兵司令部吳志勛為起造人,僅係表明申請核發執照之人而已,與實際出資而取得原有權人之認定無涉。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房屋係由許伯、許鈴出資興建云云,惟許伯僅為使用執照上記載之承造人,其並以書狀陳稱伊對本件訴訟始末並不知情,此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許伯101年7月16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9頁、本院卷㈢第86頁),且本院依據前開證據已確認系爭房屋係由吳志勛出資興建無訛,上訴人空言否認上情,顯難憑取。
⒊又吳志勛與吳李琼碧婚後育有被上訴人及吳宏生、吳定禮、
吳定智、吳定信、吳小麗,嗣吳志勛於72年2月24日死亡,無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嗣吳定智、吳李琼碧、吳宏生及吳定禮依序於81年9月8日、86年4月9日、98年4月28日及100年6月6日死亡,吳定智之繼承人劉曉明、吳珍、吳韋靜、吳宏生之繼承人吳修辰及吳定禮之繼承人吳俞佑均未聲明拋棄繼承各節,有繼承系統表1份、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2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6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紙、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14號卷第70至78、82、94至97、104至107頁),則系爭房屋應由被上訴人與吳定信、吳小麗、劉曉明、吳珍、吳韋靜、吳修辰及吳俞佑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而因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為系爭房屋之一部,且繼承人尚未協議分割或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1151條,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屬上開繼承人公同共有。
⒋末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規定甚明。而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查,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為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5使字第2045號使用執照竣工圖繪製之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部分,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則為同段115號及117號頂層增建部分,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建築檔案圖說2份可考(見本院卷㈡第48、49頁),而B部分僅得由A部分之大門進出等情,亦有本院100年11月16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張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0年12月22日北市大地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2張附卷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79、81至9
0、95至97頁)。堪認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欠缺構造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依附於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之附屬建物,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取得該部分之所有權。
㈡、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附圖A、B部分?復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附圖A、B部分,自應由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明其說。經查:
⒈吳志勛之子女於82年間即已合意分管系爭房屋,由吳定信管
理使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吳定智管理使用同路段115號3樓,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同路段115號4樓,吳定禮管理使用同路段117號2樓,吳小麗管理使用同路段117號3樓,吳宏生管理使用同路段117號4樓,同路段115、117號1樓及頂樓則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業據證人吳定禮、吳定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且經系爭房屋之全體共有人於100年9月14日簽立切結書確認無訛,並約明於吳定智、吳定禮、吳宏生過世後,同路段115號3樓吳定智之配偶劉曉明、女吳珍、吳韋靜管理使用;117號2樓由吳定禮之子吳俞佑管理使用、另117號4樓分由吳宏生養子吳修辰管理使用,有切結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33頁),是依系爭房屋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係交由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則由全體共有人管理使用,應無疑義。
⒉另吳宏生於00年0月00日出具立據書,載明臺北市○○區○
○○路○段○○○號4樓之一切權益交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嗣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5日催告吳宏生於同年3月20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於同年9月1日復催告吳宏生依雙方協議之履行期即同年12月1日前搬離等情,有立據書、臺北郵局44支局第295號存證信函、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733號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4至11頁),核與證人吳定禮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奧地利,偶爾才會返國,故於73年間將系爭房屋借予吳宏生使用, 嗣伊 於86年間見證吳宏生返還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予被上訴人等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42、43頁),足見被上訴人前雖同意吳宏生使用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然上訴人與吳宏生僅為同居關係並無婚姻,實難因被上訴人前曾同意吳宏生使用系爭房屋附圖A部分,遽認定上訴人亦屬有權占用。況吳宏生與被上訴人業於86年4月28日終止雙方使用借貸契約,吳宏生亦同意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自應認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限。至於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部分之正當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附圖A、B部分返還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無庸返還系爭房屋附圖A、B部分與被上訴人及系爭房屋全體共有人云云,顯乏依據,難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附圖A、B部分,被上訴人既為共有人之一,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經本院實施測量後,更正、補充事實及法律上陳述,業如前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1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附圖B部分予全體共有人,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勝訴部分,被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然因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宣判即告確定,自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黃媚鵑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傅美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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