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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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村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代號3324HV102005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係同事關係,渠2人均在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之臺灣家樂福東興店內工作。丁○○於102年5月7日上午10時許,在該店地下二樓男廁內,見甲○單獨於該處清洗物品,竟意圖性騷擾,伺機靠近甲○身後,趁其不及抗拒之際,將手穿過甲○腋下,從後方抓捏甲○之胸部,並以腳頂觸甲○之臀部,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臀部之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甲○於審判中已接受被告當庭道歉,並遞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