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229號聲請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葉元椒 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被告 施明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對被告施明德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7月31日以101年度調偵字第96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01年9月19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77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1年10月3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之所在地,嗣聲請人於101年10月11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逾越法定期間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明德前係聲請人之員工,經資遣離職後,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9月12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電腦上網,並以網路名稱「firman88」在Mobil01網站刊登:「這家公司在處理資遣上是如何的粗糙....公司以不實的指控來資遣....處理資遣的理由基本上都是亂寫一通,全憑達人擬稿,鳥人簽核」等文字,致不特定人得上網觀覽,足以損害聲請人之名譽。被告上開刊登內容係針對網路名稱為「mrrcz」之人前於98年8月13日在上開網站以「一家很爛的電腦公司」為標題刊登:「....姑且稱這家公司叫掌聲好評不斷公司,大家自己google查」等文字所作回應,且網路名稱為「Dave5136」之人於98年8月24日在上開網站刊登:「你真無聊,google出來就是『訊達電腦』....」等文字,已足使人知悉上開網站討論對象係聲請人,被告卻仍以上開刊登內容回應,足認被告確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檢察官誤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再議處分未依法詳為探究再議理由所述事項,為此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是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即規定,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四、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大法官解釋釋字第509號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310條誹謗罪,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若無從知悉行為人所指為何人,即無足以毀損他人名譽可言。是以該罪行為人必須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為之,始足構成(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誹謗罪目的在保護他人名譽,若一般人無從得知行為人所指之人,該他人名譽即無受毀損危險,是以所謂行為人所針對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應就誹謗內容,客觀地予以觀察,必須一般人藉誹謗內容即得以知悉被誹謗對象,方足當之,不能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作為判斷之標準。
五、經查:㈠Mobil01網站先後於:①98年8月13日經「mrrcz」刊登:
「在下看到有網友的家人被資遣或是領不到薪水,心理替他們感到十分不平,自己和朋友其實在公司也有類似感受和危機,所以也發表一些不平之鳴。大家不要再PM問我公司名稱,姑且稱這家公司叫掌聲好評不斷公司,大家自己google查。這是我的好友目前工作的公司,我也曾經在那待過幾年,也一直保持聯絡,那是一家代理過Compaq產品做系統整合的電腦公司,那公司今年業績摔的很慘,但是內鬥卻很旺,幾乎每個月業績都比去年腰斬,氣氛也很糟,最近他們總經理發了一封mail給員工,意思就是景氣不佳,公司有權要求工程師配合調度,可能外派到其他縣市,或是去客戶端長期駐點,甚至去上大夜班,但就是沒有津貼。雖說公司營運差,也沒看到總經理率高階主管減薪,反而還在找藉口領獎金。而工程師被外派或駐點產生的額外油資或是誤餐,或是作息不便,以及早出晚歸的額外耗費時間等等,公司都沒有考慮過,只是一句大環境不景氣就要底下的人概括承受,若是有工程師不願配合,便以不適任為由資遣,而留下的工程師就遭了,因為資遣後產生的工作缺口又要剩下的工程師去彌補,過一陣子又有工程師受不了而反抗,於是又要被資遣,萬一被申訴,他們主管去勞工局就會說是溝通不良和誤會。」②98年8月24日經「Dave5136」刊登:「你真無聊,google出來就是『訊達電腦』。你乾脆真接寫『訊達電腦』,法律責任根本沒有差別。拐彎抹角徒增大家麻煩。」③98年9月12日經被告(即「firman88」)在其住處使用電腦經由網路IP位址220.130.152.70連結至網站刊登:「讓大家看一下這家公司在處理資遣上是如何的粗糙,首先直接發mail通知你被資遣,不在的他會用真實郵寄方式寄一封信到你的家裹(夠正式吧)接下來就好玩了,我看到的原因勞工對於所擔任的工作確不能勝任,一般來說如果公司會用這個原因除非你真的惡刑重大,不然是可以直接訴諸勞工局協商,因為我們最基本的勞工權益不是資方說怎樣就怎樣,一切請以有證據為前提,小弟正好就是如此,公司以不實的指控來資遣。達人約談時才好玩,你被資遣的原因跟你之前駐廠所發生的事一點關係也沒有(當時還真的有點相信),還跑去跟業務先消毒說這位工程師被資遣絕對不是跟在這家客戶駐廠時發生的事有關(此地無銀三百兩),後來請公司行政主管更正資遣原因,不能接受此一莫需有的指控,如無合理解釋,要訴諸勞工局協商,得到的回覆是,達人所上的簽呈勾選的項目就是這樣,看到簽呈的內容後傻眼,就是駐廠時發生的事,而且還寫的超離譜與難聽,為了維護個人名譽,個人堅決不接受此原因,人事主管請我解釋這二件事我的個人申訴內容來做評斷,我把這整件事的來龍去脈人、事、時、地、物全寫出來,還備註,我有業務與客戶可做為公證。人事主管看到我的回覆後,只淡淡的說,這樣你好像不構成被資遣的條件呢。後來人事主管去找鳥人與達人協商說我要改原因,請我2天後等消息,最後得到回覆,原因改為業務緊縮了,重新發公告給我,因為我在跟達人面談時提到說,我對此原因不能接受,如果公司堅持不改,我會訴諸最高層協商或勞工局見。達人一開始也怕到,後來不忘提醒我,如果你敢亂講話造成公司名譽損傷,我會改用開除來處置你喔!整件事看來,可以知道這家公司處理流程有多誇張了吧,處理資遣的理由基本上都是亂寫一通,全憑達人擬稿,鳥人簽核。在盧洲面前大罵這些人的不是,原本想學某位先行畢業的前輩去盧洲面前對質,後來想想他們也頂多演演戲給你看而已,結果是一樣的。例外一件小插曲,我最後一天在公司上班日被達人提醒說,你可以在今天把所有離職程序全辦完,接下來就可以一直休到離職都不用來公司了(是怎樣,要我快點走人省得礙眼嗎?)我只回說,我最後一天還是會進辦公室辦手續,所以最後一天再辦就好,結果與達人談完不到5分鐘,我的請假單、離職申請單,竟然有人自動幫我填完並過單了(我從來不知道公司流程這麼有效率呢)。當下只有一種想法,沒經過我同意就直接幫我填單,真想告這位達人偽造文書。當時達人已經知道我請行政主管處理有關資遣理由更改的事,是怕我還有起死回生的可能性嗎~哈~以上內容純屬發夢,請勿對號入座~」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網路列印資料(偵卷第13、19、31-32頁)、Mobil01網站登記暱稱與上網使用人IP位址對照資料(偵卷第52-5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54-56頁)在卷為憑,並據告訴代理人張達鎔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偵卷第7-10、68-69頁),復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綜觀被告於98年9月12日刊登之上開文章內容,並未有任何
文字明確提及聲請人之公司名稱,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上開文章所述對象即為聲請人,此徵諸被告於文末尚特別註記:「以上內容純屬發夢,請勿對號入座~」等語益明,是被告刊登之上開文章內容既無專指何特定之人,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聲請人名譽可言。聲請人雖以不特定人可參見網路名稱「mrrcz」、「Dave5136」等人刊登之文章內容,依google網路搜尋即可得知被告刊登文章所指對象即為聲請人云云,然依「mrrcz」刊登之上開文章內容,並未具體指明其文章所述對象為聲請人,而依「Dave5136」刊登之上開文章內容,僅得知悉其經由google網路搜尋結果為訊達電腦,復參以Mobil01網站上各使用人所刊登之文章,尚有討論提及其他公司名稱,而被告刊登之上開文章內容不僅未提及特定公司名稱,甚且未言明其刊登文章之內容係針對「mrrcz」、「Dave5136」等人刊登之文章內容所為之回應,上網瀏覽之不特定人未必可明確知悉被告刊登文章內容是否係針對聲請人所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與「mrrcz」、「Dave5136」等人就毀損聲請人名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遽認被告刊登上開文章究有何毀損聲請人名譽之情事。
㈢況縱依聲請人所認被告刊登上開文章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倘為
聲請人,惟被告於98年間遭聲請人資遣之真實理由究係「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或「公司歇業或業務緊縮」確有疑義,此觀諸98年7月31日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通知函有2份(偵卷第89、90頁),然2份資遣通知函所載資遣理由分係單一勾選「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或「公司歇業或業務緊縮」之理由即明,則聲請人資遣被告之真實理由既未臻明確,被告以自身經驗刊登文章描述其遭資遣過程,顯非無據,參以資遣不僅事涉人民之工作權,為憲法第15條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國家應重視國民就業之社會福利工作,復為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基本國策所宣示,是被告刊登上開文章內容核非與公共利益無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所提證據資料,既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刊登文章內容為真實,自難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臺北地檢署101年度調偵字第968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101年度上聲議字第6777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採認事實均確有所據,且上開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主張之事實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聲請人指摘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