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6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甫於97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及密碼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因此,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7月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林森路口附近,將其甫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乙○分行(下稱國泰銀行乙○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物,以不詳代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暨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上開帳戶,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分別為下述行為:(一)於98年7月6日晚間8時56分許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丁○○,向其佯稱:丁○○前在東森購物網站購物時,付款方式經工作人員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始可終止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於當日晚間9時20分許,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8123元及2萬8123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乙○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二)復於98年7月6日晚間9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戊○○,向其佯稱:先前向東森電視購物臺購物時,付款方式遭工作人院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前操作方可取消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9時47分許,至高雄縣○○鎮○○路○○號岡山郵局內之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而匯款1萬292元至被告前揭國泰銀行乙○分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嗣丁○○、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乙○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伊坦承幫助詐欺犯行, 伊有 將帳戶拿給「雄仔」,伊有想到「雄仔」可能會把該帳戶拿去做不法使用等語(見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下稱本院2卷>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戊○○於警詢時分別證稱:將款項匯入被告國泰銀行乙○分行帳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6頁、第9頁),復有證人國泰銀行行員 陳幼華 於警詢時證稱:
甲○○於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方辦理存摺及金融卡掛失止付等語(見警卷第10頁),足認被告系爭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用於詐欺犯行所使用;此外,並有國泰銀行乙○分行98年
7月27日98國世銀乙○字第101號函(98年度偵字第21720號卷<下稱偵1卷>第10頁至第12頁)、桃園縣各級農會資訊共同處理場(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第
20頁)、戊○○所有之00000000000000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1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取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甲○○將其所有之國泰銀行乙○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雄仔」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犯罪集團為2次詐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丁○○、戊○○分別受有8132元、2萬8123元及1萬292元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盈志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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