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安亞梵指定辯護人謝孟釗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110年10月底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之「 陳小刀 」、 沈柏盛 (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騙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丙○○及該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以暱稱「Alan」向「帕波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帕波帝公司)使用沈柏盛身分註冊會員,稱欲購買黃金(訂單編號係:Z0000000000號),再由其他不詳成員冒充銀行客服,致電甲○○,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消費設定錯誤,會被分期扣款,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1月11日2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萬3,822元至帕波帝公司名下之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內,詐騙集團之「陳小刀」再指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沈柏盛,於110年11月12日10時許,前往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10樓,由沈柏盛向帕波帝公司臺北營業處之員工 胡玉珍 提領所購買之黃金(金條1台兩、金條250克),再將提領後之黃金交付予丙○○,丙○○取得黃金後,旋即於同日11時許,依指示至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上家樂福內公廁,轉交予不詳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得1萬元之報酬。嗣經帕波帝公司接獲銀行來電稱帳戶涉案遭警示及凍結,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帕波帝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2、168頁),且據告訴人帕波帝公司之代理人胡玉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3至77頁)及證人沈柏盛(見偵卷第41至50頁)於警詢中證述歷歷,並有本案被告犯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序截圖(見偵二卷第31至40頁)、帕波帝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二卷第57至61頁)、沈柏盛為收件人之國際訂單截圖(見偵二卷第93至109頁)、被告與沈柏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5至47頁)、沈柏盛手機犯案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49至52頁)、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11年8月11日中都營密字第11100025401號函暨所附帕波帝公司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臺灣銀行中都分行111年9月15日中都營密字第11100029631號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本院111年9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9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63853號函(見本院卷第149至156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自帕波帝公司處收受詐欺款項變得之黃金後,再轉交予不詳上游共犯,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洗錢罪。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某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詐得逞後,將詐欺所得用以向帕波帝公司購買黃金,被告再依指示前往領取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後,轉交不詳上游,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目的。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被害人施詐之人,然被告因為擔任收水工作而取得不法報酬,其所為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陳小刀」、沈柏盛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因參與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 陳邱美春 、 陳博軒 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嫌,於111年1月19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5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1年5月10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判決,嗣經上訴而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件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1頁),本案(於111年3月15日繫屬)顯然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開說明,自無再就本案中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論以想像競合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滿18歲,原可從事正當工作得財,卻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工作,參與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甚鉅,破壞社會治安,並使詐騙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檢、警查緝,又將詐欺贓款所變得之財物轉交上游共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司法偵辦困難性,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參與犯罪之分工、所獲不法利益多寡,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在交水後,即依不詳上游共犯指示到指定廁所領取當日報酬1萬元(見本院卷第16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又其迄未返還被害人分毫,前已認定,另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1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之黃金,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