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603號第8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5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惠蓮前因將自身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之外國網友,並依指示將被害民眾所匯入之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8年度偵字第5202號、第14634號、第176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是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已知悉一般人若欲收取他人款項,當以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收受之,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收款之理,且現今不法集團猖獗,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是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贓款,倘依指示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轉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自稱「TurnertMichealAlanl」、「ThompsonAlfred」之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下稱「TurnertMichea
lAlanl」)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惠蓮於110年4月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 張寶珍 商借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TurnertMichealAlanl」,而為下列犯行:
㈠「TurnertMichealAlanl」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以社群
軟體、臉書自稱「 金勝民 」向 李美玲 佯稱係喪偶之韓裔美國人在巴黎出差,因美國對外派人員家屬每5年就會給予美金150萬元之補償金,欲至臺灣與李美玲結婚,會請在美國之律師協助李美玲以未婚妻身分領取補償金,但需先支付律師費新臺幣14萬元及相關費用云云,致李美玲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8日11時15分許,將美金5,000元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陳惠蓮再商請張寶珍於110年6月21日10時43分許提領該筆美金,並將之兌換為新臺幣(下同)13萬9,200元後,交由陳惠蓮依「TurnertMichealAlanl」指示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美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TurnertMichealAlanl」於110年5月31日8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台灣 張旺 」向 蔡佩玲 佯稱正在敘利亞執行任務,需支付將軍費用以換取離開敘利亞與女兒見面之機會云云,致蔡佩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17日1時13分許、19分許、37分許、8時45分許,透過網路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4萬8,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陳惠蓮再通知張寶珍於同日10時1分許、14時35分許、37分許提領6萬元、6萬元、2萬元後,交由陳惠蓮依「TurnertMichealAlanl」指示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蔡佩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美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蔡佩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惠蓮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惠蓮除於偵訊中供述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資料及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之經過外,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張寶珍、證人即告訴人李美玲、蔡佩玲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匯出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路分行110年12月1日中華路字第1100000111號函及附件、外匯活期存款取款條、賣匯水單、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02號、第14634號、第17689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惠蓮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供述情節,其於本案並未與「TurnertMichealAlanl」、「ThompsonAlfred」以外之人接洽、聯繫,且觀諸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TurnertMichealAlanl」、「ThompsonAlfred」為不同人,或另有其他人員參與其中,則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逕認本案共犯達3人以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TurnertMichealAlanl」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張寶珍遂行前述各該犯行之部分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開各次洗錢犯行均坦承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與「TurnertMiche
alAlanl」共同為本案犯行,並依其指示處分他人受騙匯入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迄未賠償告訴人李美玲、蔡佩玲損失、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喪偶、入監前從事看護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惠蓮否認取得任何報酬,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取得詐欺款項後購買之比特幣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均經被告依「TurnertMichealAlanl」指示存入指定之比特幣帳戶,已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