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玉心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莊玉心 被訴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玉心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竹塘鄉無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竹塘鄉中央路2段與該產業道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省道台19線埤竹高幹114-K2679-FE75電桿前),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應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林勝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竹塘鄉中央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減速接近,反而超速前行,致為緊急閃避而失控摔車,而受有第七頸椎椎體骨折合併外傷性頸椎第六、七節椎間盤突出、左側頸動脈剝離併大範圍腦梗塞、左手掌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造成脊髓損傷併四肢無力及左大腦缺血型中風合併右半身肢體無力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被告莊玉心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莊玉心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莊玉心所涉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勝緯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胡佩芬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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