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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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泊甫指定辯護人柯連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4、5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泊甫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郭泊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行動電話之FACETIME通訊軟體與 李定儒 聯絡後,相約在彰化縣○○市○○路00號外進行毒品交易。
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7時13分許,郭泊甫以新臺幣(下同)1,000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之李定儒,並讓李定儒賒欠價金1,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泊甫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5-12、53-56頁;本院卷第121-122頁),核與證人李定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1-66、101-103頁;本院卷第103-118頁),並有111年10月3日彰化縣○○市○○路00號蒐證照片4張、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34、45、81-82、9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科以重刑之違法行為,難以公然為之,不僅無公定之價格,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非難事;且各次買賣之價量,將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政府查緝之態度、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各情形之不同,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具體詳陳,或有其他記載明確價量之事證存在外,委難察得實情。然毋論販賣毒品者係以價差或量差從中牟利,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均無二致,是縱未確切查得其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否則將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於販賣毒品屬政府檢警機關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李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被告為國中同學,算是關係還不錯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則被告與李定儒僅為朋友關係,雖曾為國中同學,然尚難認有何特殊親屬情誼,苟非有利可圖,衡情應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於約定地點親自進行毒品交易之理,足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於主觀上確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販賣毒品之價格非鉅額,所得之利益亦甚微,販售之數量也非鉅量,對象人數除僅1人外,次數亦僅有1次,復係對熟識友人之零星販售,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縱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客觀上仍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現今毒品氾濫,倘販賣予他人,對人體戕害甚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所為不僅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嚴重影響社會風氣,並致難以杜絕毒品買賣交易之風,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金額僅為1,000元,販賣毒品之數量亦非鉅,犯罪情節尚與一般大毒梟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屬有別,復衡以被告前無遭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營清洗醫院被單之事業、目前於家中幫忙、需要錢就跟父母拿、未婚、無須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充裕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本案犯行,因購毒者李定儒係以賒欠方式交易,被告實際未取得價金,業據被告迭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定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卷第116頁),堪信屬實,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王素珍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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