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3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李麗珊犯竊盜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免刑之理由:本院斟酌被告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雖犯本案竊盜犯行,但僅竊取POCKY百吉巧克力棒2盒、瑞穗蘋果調味乳1盒,財產價值低微,而嗣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112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可見告訴人之損害已經獲得相當之填補,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復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35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心狀態不若常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本院認為本案實屬情輕法重,且情節輕微,顯可憫恕,經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為避免無意義之刑罰執行,爰按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免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108元,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5元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此如前述,故就被告犯罪所得其中金額105元部分,因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同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中超過前述調解金額部分即3元(108元-105元=3元),因沒收犯罪所得亦有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目的,而被告與告訴人既已同意以上開金額達成調解,法律自無再予過度介入之必要,是若再就該差額部分為沒收,應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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