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9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宦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283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宦埕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最末增列「嗣楊宦埕於車禍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違規停放車輛,肇生本次車禍,過失情節非微,應予譴責,暨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以及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審之鑑定意見認其與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而證人 陳俊羽 為肇事主因,且證人陳俊羽與彰化縣和美鎮公所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4萬元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漁、家庭經濟勉持、為中低收入戶及領有殘障補助(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