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1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44號原告 吳子明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C9SA9056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9SA90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汐止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於111年3月17日10時52分許,駕駛訴外人 賴淑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臺五路一段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仁愛路與新臺五路一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進入路口迴轉新臺五路一段往臺北方向,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而於同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9SA905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6日前(嗣更新為111年5月27日前,見本院卷第72頁)。原告於111年4月11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1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附證二可知,交岔路口之仁愛路顯示為紅燈,因此可知系爭汽車行車方向之燈號一定是綠燈(因系爭路口為垂直交岔路口,故當仁愛路紅燈停駛同時,新臺五路一段一定為綠燈)。既新臺五路一段為綠燈,則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時應為綠燈可通行。原告向被告陳述意見時請被告提供系爭汽車通過系爭路口時燈號轉換之影片以證明系爭汽車係紅燈行駛。案發當日原告已經接近下個路口(新臺五路和新興路口)時才被員警攔停舉發。原告向員警詢問是否有錄影畫面以供日後申訴使用,員警答覆絕對有畫面可供證明(員警表示車上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然汐止派出所給的影片卻非原告行車方向之畫面,亦不足以辨識是否為系爭汽車。嗣被告之回函更令人匪夷所思,員警居然可以擴權濫權至此地步,無視道交條款,不積極提供證據以資證明,請庭上明鑑還原告公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查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交抗字第1856號略以,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況且,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值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亦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時,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本案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11年3月17日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迴轉往臺北方向,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攔停舉發。經查本案為員警執勤時目睹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證稱當時其於忠孝東路往臺北方向欲左轉仁愛路,該路口為專屬直行及左轉號誌,因此其他路段(忠孝路段往基隆方向,新臺五路一段雙向,仁愛路)皆為紅燈狀態。系爭汽車於新臺五路一段仁愛路前違規闖越紅燈迴轉後,續往新臺五路往南港方向行駛,員警爰當場攔停舉發,倘貴庭認有調查需要,請依職權傳喚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說明目睹違規情形及攔查過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2、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5、交通部82年0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⑵、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之規定處分之)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6、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除「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外,其餘均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1年4月2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55247號函暨所附受理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舉發機關汐止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2、60至
67、78至80頁)。
㈢、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其駕駛系爭汽車之行向是綠燈,其並非闖越紅燈等語:
1、本件經本院當庭勘驗前揭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勘驗報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勘驗筆錄):檔案名稱:BCU-0175違規影像.AVI,影片長度36秒,無聲音,擷取畫面1至8略述:
⑴、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2年3月17日,影像
時間10:49:27(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面向仁愛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綠燈,新臺五路一段行向之車輛(如藍色方框所示)暫停於原地(見擷取畫面1)。
⑵、於10:49:33,可看見面向仁愛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
方框所示)顯示為黃燈,新臺五路一段行向之車輛(如藍色方框所示)暫停於原地(見擷取畫面2)。
⑶、於10:49:37,可看見面向仁愛路行向之交通號誌(如黃色
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新臺五路一段行向之車輛(如藍色方框所示)暫停於原地(見擷取畫面3)。
⑷、於10:49:38至10:49:42,可看見面向仁愛路行向之交通
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新臺五路一段行向之車輛(如藍色方框所示)暫停於原地,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至行人穿越道(見擷取畫面4至6)。
⑸、於10:49:43至10:49:44,可看見面向仁愛路行向之交通
號誌(如黃色方框所示)顯示為紅燈,新臺五路一段行向之車輛(如藍色方框所示)暫停於原地,其對向車道(如綠色方框所示)有汽車向前行駛,系爭汽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向左迴轉(見擷取畫面7、8)。
2、系爭汽車行駛至人行穿越道,進入路口並且完成迴轉之影片時間為10:49:38至10:49:44,有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4至8(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可證,先予敘明。
3、又系爭汽車行向之燈號,依據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文所檢附之號誌時制計畫及時相圖,該路口於本件舉發時間發生時之時相為(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
⑴、第一時相新臺五路及忠孝東路綠燈對開,新臺五路號誌燈號
均為圓形綠燈,忠孝東路往臺北方向為直行箭頭綠燈,往基隆方向為圓形綠燈,第一時相為綠燈84秒、黃燈4秒、全紅2秒。
⑵、第二時相仁愛路綠燈,號誌燈號為圓形綠燈,第二時相為綠燈34秒、黃燈4秒、紅燈2秒。
⑶、第三時相忠孝東路往臺北方向綠燈,號誌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
⑷、前揭路口燈號轉換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
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含路口號誌全紅清道之時間),以第1時相至第3時相依序運作。
4、就前開時相運作可知,由仁愛路口行向之燈號轉為紅燈時開始計算,新臺五路一段往基隆方向之燈號,需經過仁愛路口行向紅燈2秒、新臺五路一段往臺北方向綠燈15秒、黃燈3秒、全紅2秒共計22秒,新臺五路一段往基隆方向之燈號始轉換成綠燈,換言之,在仁愛路口行向燈號變為紅燈之前22秒,新臺五路一段往基隆方向之燈號仍為紅燈。
5、而本件影片時間10:49:37,仁愛路之燈號轉換為紅燈,就此推算,則於影片時間10:49:37至10:49:59間,新臺五路一段往基隆方向之燈號均為紅燈,又原告由新臺五路一段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至人行穿越道,進入路口並且完成迴轉之影片時間為10:49:38至10:49:44之間,已如前述。核之上開規範及相關解釋,原告之行為自屬闖越紅燈無疑,其主張仁愛路行向為紅燈,其當時行向必為綠燈乙節,難謂可採。
㈣、原告主張需從其行向拍攝到車牌,及其行經路口之燈號、壓線前後畫面始得認定其違規,但原告並未否認系爭汽車於前揭時段有由新臺五路一段臺北往基隆方向行駛至人行穿越道,進入路口並且完成迴轉之行駛行為,其所爭執者在於認定其有違規事實之證據評價,然前開證據已足認定系爭汽車確於前揭時段有闖越紅燈之事實,其以前開主張本件不得裁決,當非能採。另其主張員警告知其有密錄器畫面但實際上並無該畫面而用監視錄影畫面等語,然認定事實之證據並非僅有單一證據,且本件以現存證據判斷原告已有違規之行為,縱無員警密錄器畫面,亦不影響前開結論,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事故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即屬於法有據,該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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