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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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NGHOC(越南籍,中文名:阮中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NGUYENTRUNGHOC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GUYENTRUNGHOC(中文名:阮中學)於112年6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彰化縣00鄉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350c.c,至同日下午3時許飲畢後,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上路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0段與該路段0巷口,因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未裝設後照鏡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NGUYENTRUNGHOC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12年度速偵字第828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57頁至第59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同上偵卷第33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同上偵卷第37頁)。
㈣現場照片4張(見同上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並考量被告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依主文所示期限向公庫支付3,000元。
六、本件無驅逐出境之必要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的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代理人到場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的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就只能夠按照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的規定,來處理是否應限制他的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比例原則」,且行政與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最高法院對此亦有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可資參照: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
㈢經查,被告係越南籍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居留證影本及個別查詢資料查詢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在我國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又為初犯,且係因被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所攔查,並未有損及他人生命、身體之情況,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被告為外籍勞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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