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0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0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李家豪經原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係由被告李家豪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依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述之上訴理由,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93至94、127頁),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29頁),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與告訴人 林欣磊 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或判緩刑等語。
二、原審就被告所為量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本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民國112年5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並已於112年5月31日給付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員簡調字第103號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理賠單據各1件(見本院卷第7
1、121、133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量刑之基礎嗣後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受有腹部鈍挫傷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給付賠償完畢,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母、妻子同住、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肇致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於上訴後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履行調解內容完畢,業如前述,復參以告訴人及公訴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71、130頁)。本院綜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已知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齡玉
法官簡璽容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儀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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