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進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7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進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進坪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5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8月13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自103年7月18日21時30分許起至翌
(19)日凌晨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某倉庫,與友人飲用啤酒5瓶後,搭乘計程車返回其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住處,於同日凌晨3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逢甲路交岔路口,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3時1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彭進坪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被告經警查獲,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此有上開酒精測定紀錄單可憑,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猶不知警惕,猶不知警惕,本件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一再酒後為不安全駕駛,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