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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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5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國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89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連國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偵卷第21、22頁)。
二、爰審酌被告連國精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584號判處罰金銀元1萬5千元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竟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當不宜輕縱,另考量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899號被告連國精男48歲(民國54年12月7日)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國精自民國103年9月9日19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10)日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15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經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國精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蕭如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湯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