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 王先固 (即 王舜逸 之承受訴訟人)
林佳穎 (即王舜逸之承受訴訟人) 久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琦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莊濬誠 律師被告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
顏碧志 律師複代理人 陳進文 律師被告 陳敏惠
黃焜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甲○○、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前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丁○○,嗣經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94頁、第398頁至第87頁),核無不合。是有關原告丙○○部分,應由其繼承人甲○○、丁○○為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為同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所明定。查原告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科技)原法定代理人丙○○已歿,嗣於民國103年9月10日經變更登記為乙○○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至第72頁),雖原告久道科技有選任訴訟代理人,不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情事;然本院為免訴訟延誤,另依職權以裁定命乙○○承受訴訟在案,自應改列乙○○為原告久道科技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久道科技主要業務係研發、生產及銷售空氣淨化殺菌裝
置,負責人原為丙○○(已歿,由原告甲○○、丁○○承受訴訟),並擁有相關專利、技術;另被告戊○○、庚○○、辛○○分別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經銷商、受僱人及居間人。緣被告庚○○於102年4月間向原告久道科技請求調整薪資計算方式未果,遂於同年4月17日離職,復由被告戊○○陪同處理薪資問題,雙方於同年6月6日和解成立,被告庚○○不得向原告久道科技員工、客戶及廠商,發表不利於原告久道科技之言論,且領取離職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案;惟被告庚○○在上述勞資糾紛過程中已有不滿,復被告戊○○、辛○○亦因向原告久道科技提出臺灣及大陸地區獨家代理權未果,渠等乃對原告久道科技及丙○○懷恨在心。
㈡嗣被告戊○○、庚○○於102年4月間,經向曾與丙○○合作
杜茂斌 詢問,獲取可茲作為黑函之題材,並與被告辛○○自同年5月間起,陸續寄發不實貶損原告久道科技產品品質之電子郵件黑函與相關配合廠商及客戶,不法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其中,被告庚○○利用任職原告久道科技之機會,先於102年3月9日借用同事徐向輝公司行動電話,及被告戊○○行動電話,分別申請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等帳號,並以[email protected]帳號,於同年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8日先後寄發不實電子郵件,記載:DM數據與實際情形不符、產品結構相近、宣傳具醫療級、風扇噪音問題等,謊稱原告久道科技生產設備過於老舊、產品品質欠佳、服務態度惡劣,丙○○毫無誠信、不法詐騙經銷商及客戶金錢等情(下稱系爭電子郵件)。另原告久道科技相關經銷商及客戶清宇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宇生技)、直川有限公司(下稱直川公司)、陽明大學 劉宗榮 等人於同年8月至10月間,陸續接獲不明來電,使之對原告久道科技產品產生懷疑;復原告久道科技亦於同年10月17日收到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稱廣告型錄宣稱屬於醫療級而有違反藥事法行為,此均係被告等人所為,致生損害於原告久道科技及丙○○。
㈢則被告等人所為不實言論,應證明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得
免除賠償責任;然被告等人對所為事實陳述,俱不能證明為真實,或有相當理由確信造假情事,顯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具真實惡意,當應對原告久道科技及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被告戊○○係富貴醫療儀器有限公司(下稱富貴儀器)負責人,為原告久道科技經銷商,熟稔產品功效數據,被告庚○○亦為原告久道科技業務,受有員工教育訓練,被告辛○○並為居間契約廠商,曾參與產品功效討論或實驗,渠等對原告久道科技瞭解程度高於一般消費者,其查證義務應較之為高;今被告等人明知為不實而故意捏造,且被告戊○○嗣與原告久道科技更換新約,延長授權期限,被告辛○○亦積極為原告久道科技推銷產品及受領報酬,被告庚○○並藉不同產品型號之檢測報告,私取英文報告,以混淆手法指摘原告久道科技,當具有真實惡意。
㈣另被告戊○○、庚○○及辛○○所寄發之trutZ000000000@
gmail.com帳號電子郵件,其收信人包括原告久道科技長期往來客戶及供應廠商,復有正在接洽之準客戶,攸關銷售通路、客戶來源及原料供應鏈,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營業秘密;詎渠等竊取原告久道科技已採取保密措施之名單,且被告庚○○於答辯狀所提香港SGS英文檢測報告(編號0000000/IEQ、US/2011/50218A-03、US/2011/50218A-02),亦屬營業秘密,當有侵害原告久道科技營業秘密情事。
㈤是被告戊○○、庚○○及辛○○寄發不實電子郵件,撥打電
話與原告久道科技相關配合廠商及客戶,及一再惡意檢舉,不法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參以原告久道科技100、101年度平均營業額約2,686萬888元,於事發後102年度營業額僅1,827萬4,797元,受有858萬6,091元之損害,並暫為一部請求300萬元;復被告等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及丙○○之名譽,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併應登報道歉以回復原告久道科技及丙○○名譽之適當處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庚○○及辛○○連帶給付原告久道科技400萬元,丙○○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丁○○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應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原告久道科技、丙○○之名譽等語。併為聲明:
⒈被告戊○○、庚○○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久道科技4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戊○○、庚○○及辛○○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丁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戊○○、庚○○及辛○○應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及蘋果日報第1版顯著位置,連續3日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
⒋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戊○○略以:被告戊○○否認以trutZ000000000@gmail
.com帳號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情事,且觀原告久道科技網站內容,亦表明實驗環境所得數據與實際使用情形不同,復醫療級產品乃原告久道科技出產時所宣稱,其後卻轉換為抑菌型及全功能型,復無經醫療或衛生機關認可,另斷章取義省略消費者長期使用,因臭氧濃度高而致呼吸道傷害等字句,又風扇噪音問題確有消費者在網路上反映,足係意見發表與事實無涉,並無貶損原告久道科技或丙○○之情。至被告戊○○所屬富貴儀器與原告久道科技換約乙事,係續簽新約;苟被告戊○○確有寄發黑函行為,何以併續約及進貨,自陷產品滯銷之理?況被告戊○○因念被告庚○○輔導富貴儀器認真,遂居中協調其與原告久道科技間勞資糾紛;且於本件訴訟後始知被告辛○○為原告久道科技之居間人,祇數面之緣,當無共同構成侵權行為。雖被告戊○○有與丙○○通話,但係在丙○○誘導之下,非自認有寄發黑函事實;且撥打電話與原告久道科技之經銷商及客戶,乃依雙坊間經銷契約之查證行為,為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至原告久道科技所指營業秘密,未具證明有何經濟價值及採取保密措施,被告戊○○亦非原告久道科技內部人員,當無取得並洩漏情事。且原告久道科技未具體證明何部分係因營業秘密遭侵害所生之損害,所述營業額差異亦無法作為計算損害之依據;又原告久道科技為法人組織,並無精神上痛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另丙○○本為原告久道科技負責人,本於同一法理,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庚○○則以:被告庚○○係受丙○○之邀而任職原告久
道科技,嗣經被告戊○○反應產品宣稱醫療級需檢驗合格方得行銷,且經客戶質疑醫療級與居家型異同,皆未為丙○○正面回應;被告庚○○為解決客戶問題,遂請杜茂斌、教學者專家及查詢網路資訊,獲悉原告久道科技廣告DM之數據與事實不符,有虛偽誤導情事。嗣被告庚○○離職後,並無與原告久道科技有何關連,其所述[email protected]帳號並非被告庚○○使用,亦無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情事,僅負責南崁特力門市產品銷售,要無機會接觸○○○區○○○路配合廠商名單;雖被告庚○○有申請[email protected]帳號,但本於道義責任寄發匿名信與 車美仕 ,以敘明產品不實情事,要無不法。復被告庚○○引用之香港SGS英文檢測報告,乃源自原告起訴狀附件,且原告久道科技亦提供中文檢測報告供消費者檢視,並無視為機密情形,被告庚○○當無違反營業秘密法情事等語置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辛○○另以:被告辛○○與原告久道科技僅為居間關係
,復協助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久道科技與之簽訂大陸地區總代理契約,並無其所指被告辛○○欲取得獨家代理情形;且被告辛○○長居大陸地區,未於102年4月間返臺,要無竊取原告久道科技文件之機會,更無拍照寄發系爭電子郵件之行為,亦未與被告戊○○等人有共同不法侵害情事,原告所指俱不屬實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久道科技負責人本為丙○○(已歿,由原告甲○○、丁○○承受訴訟),另被告戊○○、庚○○、辛○○分別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經銷商、前受僱人及居間人;而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先後於102年6月18日、
6月25日、7月2日、7月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原告久道科技DM數據與實際情形不符、產品結構相近、宣傳具醫療級、風扇噪音問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電子郵件截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是本件爭點在於:㈠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有無不法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情事?㈡倘系爭電子郵件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益,究否為被告戊○○、庚○○及辛○○所為?㈢又被告等人有無以騷擾電話及惡意檢舉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㈣另被告等人有無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㈤若被告等人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數額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以何為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而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使用帳號[email protected]之人,先後
於102年6月18日、6月25日、7月2日、7月8日寄發系爭電子郵件,記載:原告久道科技DM數據與實際情形不符、產品結構相近、宣傳具醫療級、風扇噪音問題等情,有不當貶損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究實情為何,尚仍存疑。惟參酌卷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於102年6月18日所載乃原告久道科技DM宣稱產品甲醛、苯、殺菌率、顆粒物去除率功效數據與實際情形不符;又同年6月25日信函則敘明PL-S/PL-X型號推出後,原有JP-802醫療級旋改稱為居家版,並質疑JP-802與PL-S、JP-990與PL-X結構相近,另為何原告久道科技得以宣傳產品為「醫療級」;再同年7月2日郵件針對風扇噪音問題提出疑問,並表示其噪音成因可能為低價風扇、臭氧因素、轉速調低、接觸不良等;復同年7月8日內容係指已取得原告久道科技之檢測報告,但暫不提供,及表達消費者及經銷商均有知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由此觀之,系爭電子郵件俱係就原告久道科技產品提出疑問,其或有兼雜言論發表及事實陳述部分,但不可諱言,所為言論發表乃源自獲悉之事實,基於原告久道科技為企業經營者角色,為使所銷售產品合於消費者利益並充分保障言論自由,除系爭電子郵件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真偽等情,均不得謂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亦即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要不能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揭說明,系爭電子郵件行為人除有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抑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情事,縱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本諸「真實惡意」仍應受到保障,原告久道科技、丙○○應對此可受公評之事應容許為善意發表言論,即便因此而受有損害,皆無由認行為人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㈢則觀諸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俱係就原告久道科技產品提出疑
問,業如前述,對此可受公評之事,其行為人之言論自由應充分之保障;復系爭電子郵件所質疑原告久道科技DM數據與實際情形不符,依吾人通常生活經驗,產品在實驗室環境所得之數據與實際生活空間存有落差,為一般體驗,自無謂有何虛構事實之情形存在;況原告久道科技生產之「殺蹣殺菌機」系列產品廣告型錄宣稱醫療級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一案,基於微罪不罰及輔導優於處分之原則,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1月5日予以行政指導原告久道科技立即全面回收舊版產品廣告型錄,且應遵守藥事法相關規定乙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89頁,卷㈡第63頁),足見原告久道科技產品確有不當宣傳為醫療級情事,系爭電子郵件對此為適當之言論發表,縱有挾敘己身意見,又對JP-802、JP-990、PL-S、PL-X等型號懷疑,及相關事實陳述,亦不為過;至其餘郵件所詢風扇噪音問題及檢測報告,更是對原告久道科技產品效能為言論發表,其立於行為人所得事實為判斷,並無可認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情事,要無由責令應對原告久道科技及丙○○負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以系爭電子郵件為被告戊○○、庚○○、辛○○所為,渠等分別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經銷商、前受僱人及居間人,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然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主要均對原告久道科技產品提出質疑,不論行為人係本於消費者或經銷商地位皆同,此為「知的權利」保障,該項質疑係為使真理愈辯愈明,故對原告久道科技可受公評之事,縱夾論夾敘而為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此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當無由因系爭電子郵件行為人為消費者或經銷商與否,命其擔負較高之查證義務,無足以之認有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抑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情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㈣是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既不能證明有何故意捏造不實內容,抑
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情事,具有「真實惡意」,自不論是否為被告戊○○、庚○○及辛○○所為,皆無可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情形存在。至原告另主張被告等人有以騷擾電話方式,致生損害情事存在;然參酌原告所述騷擾經過,內容空泛並不具體,指稱有不明之人撥話與清宇生技、直川公司及劉宗榮等人,表示原告久道科技產品有問題,不得再行銷售情事,惟此具體事實內容為何,未見原告 陳明 ,且無以確認是否為被告戊○○、庚○○及辛○○所為;雖該案經原告久道科技向檢察官提起告訴而在偵查中,但無解原告之解明義務,本院亦無由任原告片面猜疑,率行開啟調查程序,當無可認被告等人有此不法騷擾行為存在。另原告併指稱被告等人惡意檢舉,致疲於應付而生損害,惟勾稽原告久道科技遭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2年10月17日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稱廣告型錄宣稱屬於醫療級而有違反藥事法乙節,參之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6月23日北市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已指明原告久道科技生產之「殺蹣殺菌機」系列產品廣告型錄宣稱醫療級違反藥事法之規定一案,基於微罪不罰及輔導優於處分之原則,予以行政指導在案(見本院卷㈡第63頁),原告久道科技不思己身前有不當廣告型錄宣稱醫療級情事,反質疑為惡意檢舉,毋寧係本末倒置,此一扼殺檢舉制度保障消費者權益意旨,殊無可謂有不法侵權行為之事。故原告所述被告等人有以騷擾電話及惡意檢舉方式,致生損害於原告,委屬無據。
㈤第按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
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⒉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⒊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營業秘密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一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email protected])收信人包括原告久道科技長期往來客戶及供應廠商,復有正在接洽之準客戶,攸關銷售通路、客戶來源及原料供應鏈,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營業秘密:另被告庚○○於答辯狀所提香港SGS英文檢測報告(編號0000000/
IEQ、US/2011/50218A-03、US/2011/50218A-02)亦屬原告久道科技之營業秘密一部,故認被告等人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事。惟原告僅空泛陳詞謂系爭電子郵件收件人為原告久道科技之營業秘密,然對該名單是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復此能否在相關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詢取得,亦有未明,當無可認系爭電子郵件所載收信人有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營業秘密情事存在。復原告所述被告庚○○檢附之香港SGS英文檢測報告(編號0000000/IEQ、US/2011/50218A-03、US/2011/50218A-02,見本院卷㈠第190頁至第196頁),有侵害營業秘密行為,雖前開檢測報告其上有「久道科技所有未經同意請勿轉載」或「TAIWANJIUDAOTECHNOLOGYCOPYRIGHTRESERVED」等浮水印,固因屬研發階段而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及已採取保密措施,合於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但對被告庚○○於本件訴訟提出前開檢測報告作為證據方法,究如何致原告久道科技受有損害,則未見其提出事證證明,固被告庚○○以他法取得前開檢測報告誠有不該,然此尚不直接致原告因其違反營業秘密之行為而受有損害,當無據以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是原告認被告等人有違反營業秘密法之行為,並受有損害,亦屬無據。
㈥故本件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因查無何行為人有故意捏造不
實內容,抑或有重大過失而不知真偽情事,具有「真實惡意」,自不論是否為被告戊○○、庚○○及辛○○所為,皆無可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情形存在。且原告所述被告等人有以騷擾電話及惡意檢舉方式,抑或違反營業秘密法情事,致生損害於原告,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皆屬無據。是本件既不能令被告等人擔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營業收入損失、非財產上之損害暨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戊○○、庚○○及辛○○應就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並以騷擾電話及惡意檢舉方式,不法侵害原告久道科技之商譽、信用及丙○○之名譽乙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有違反營業秘密法情事,亦應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無該等事實存在,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核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營業秘密法第11條至第1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庚○○及辛○○連帶給付原告久道科技400萬元,丙○○之承受訴訟人即原告甲○○、丁○○1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應登報道歉以為回復原告久道科技、丙○○之名譽,即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附表:103年度訴字第518號│├─┬────────────────────────┤│道│道歉人為報復及牟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陸續以電話、電子郵件散布有關「久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道公司」)產品之不實內容,以此不││歉│正手法嚴重破壞「久道公司」之商譽及「久道公司」負│││責人丙○○之名譽,令業界、客戶及與久道公司之合作│││廠商對「久道公司」之產品及丙○○先生人格產生懷疑││啟│,更造成「久道公司」及丙○○先生因而損失鉅額商機│││,幸蒙「久道公司」及丙○○先生寬宏大量,道歉人願│││以此道歉啟事致上最深歉意,並澄清前述不實事項,並││事│請各界繼續支持「久道公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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