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益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益民被訴竊盜部分無罪;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益民前係告訴人 蔡宛 諺所經營、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告訴人公司即「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29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上址工廠,進入廠區2樓作業區後,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工具箱1個、扳手1只、千分錶
1個及機油1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萬6,500元),得手後並將機油倒至於辦公室桌上,復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 蔡宛諺 於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調閱監視錄器畫面,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朱益民所為,就竊取工具箱、扳手、千分錶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拿取機油1瓶並將之傾倒在辦公桌部分,則涉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原起訴意旨固指此亦涉竊盜罪嫌,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103年10月1日審判期日當庭變更為『毀損罪嫌』《見本院卷第26頁》,合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在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朱益民固坦認有於前揭時,進入上址「德士凸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士公司)」廠房2樓作業區並拿扳手1支及取1瓶機油傾倒在廠內辦公桌上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扳手而已,因為扳手沒有放好,我把它放回原位,但並未取走,我也沒有拿走工具箱、千分錶」等語。
三、公訴人之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蔡宛諺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代理人即「德士公司」協理 黃芳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輔以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證人黃芳輝於偵查中陳稱:「(如何確定遭竊物件為工具箱、扳手、機油、千分表等東西?)我們從攝影機畫面來判斷的」,我們只有清查台面上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更詳為證稱:(工具箱是)一般放螺絲起子、扳手等這些工具的工具箱,(法官諭知:請你比出遭竊工具箱長、寬、高,請通譯當場丈量,長45公分,寬25公分,高20公分。)……「(你們怎麼會認為被告有偷走千分錶、工具箱?)當初在看監視器的時候」,有看到他拿走扳手的動作,【但是有沒有帶走或是放到什麼地方去沒有看到】,「(從監視器畫面有看到被告拿千分錶、工具箱的動作?)沒有」,「(既然監視器畫面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工具箱、千分錶的動作,為何會認為是他偷走?)事發是星期天」,星期一看監視器畫面看到被告有進來,之後有清點看什麼東西遺失,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了,「(你們工廠的扳手是一支而已?)不止一支」,「(被告拿的那支扳手是從工具箱拿出來還是工作桌上?)被告原來工作的桌上」,「(你們認定這支扳手遺失是純粹因為原本被告工作桌上有這支扳手,之後清點已經不在桌上了?)對」,「(你們公司總共有多少支扳手知道嗎?)沒有確實清點」,「(如何確定這支扳手是被告拿走?)因為看錄影帶他的動作」,他工作桌上的扳手已經不在桌上,「(我們所說的清點,就是在工廠裡面同類型的扳手假設有30支,事後清點全部清查結果發現只剩下28支,所以斷定2支不見了,有做這種動作?)沒有全部清點」,沒有完全清點,「(這樣到底這支工作扳手是被被告移到別的地方去還是被他帶走如何確定?)【不確定】」,「(既然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有拿工具箱、千分錶的動作,如何判定他有拿走千分錶、工具箱?)看監視器畫面沒有這個動作」,不確定,只是事後清點發現有這些東西不見,「(你們如何證明確實這二個東西不見了?)事後清點有少這個東西」,「(你可以斷定說在被告於12月29日星期天這天早上九點進到你們工廠前一刻這個千分錶、工具箱還在工廠裡面?)沒有辦法確定」,只是事後清點發現這二個東西不見了,「(這樣這二個東西是因為被告來才不見,還是早就不見了?)在他來之前沒有做清點的動作」,所以不確定是否在被告來之前不見,或者是被告來之後才不見了,「(假設是被告來之後才不見了,你們有看全部監視器畫面而肯定只有被告有進入工廠?)沒有」,監視器畫面只有那幾個畫面而已,「(你們有看12月9日上午9點一直到到星期一上班前為止的全部監視器畫面看過一遍?)沒有」,只有看被告進入那段二十多分鐘左右,從被告進來到離開,「(你可以確定在被告離開之後還有沒有別人再侵入?)也會可能有住宿舍的人會經過進進出出的」,「(你們所稱的工具箱原本放在哪裡?)原本放在工作桌下」,「(那個位置監視器畫面可以錄到?)可以錄到」,「(監視器畫面有拍到他到那個位置拿那個動作?)沒有看到有那個動作」,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只有拍到他有拿扳手,「(這樣工具箱所在位置是監視器拍得到的位置,卻沒有拍到被告有去拿工具箱的那個畫面,如何講說是被告拿走那個工具箱?)所以我說不確定」,「(千分錶的情況是否跟工具箱一樣?)一樣的道理」,「(所以一樣千分錶原本放置的位置是監視器拍得到的地方,也沒有拍到被告有去拿千分錶的動作?)是」,「(按照你剛所比的工具箱體積不算小,拿起來的話監視器一拍應該會很清楚?)對」,「(拿那個工具箱要怎麼騎車?)除非他放在踏板上」,「(踏板放的下去?)一般來講應該可以放的下」,「(放在踏板上會不會凸出機車踏板?)會凸出15公分」,「(提示偵卷第15頁下方照片,他騎乘機車出工廠時他踏板上有放工具箱嗎?)沒有」,如果工具箱放在踏板上的話,他腳沒有辦法這樣放……「(那支扳手是專屬性還是通用性?)是通用性的」,上班時間大家都拿來拿去,「(拿的時候也不會特別注意這邊怎麼會多一支扳手出來?)是的」,也不會去注意它……「(二樓的ATC組裝課有什麼工具?)一般通用性的工具」,例如扳手、榔頭、起子、銼刀類似這樣一般的工具,一般通用性的工具,都放在每個作業員的工作位置那個工作台下面工具箱裡面或工作台的抽屜,一般工具箱不會上鎖……「(你們之前報案在你們廠區有遭被告竊取工具箱、扳手、千分錶是否有這件事?)是」,因為被告在錄影當中有看到手拿扳手,事後清點發現有少這些工具……「(所以確實有上開物品遺失,因看錄影畫面確認後認為是被告所為,所以才提出告訴?)先前我們在清查的時候」,發現有掉東西,【是不是被告所為不敢確定,因為是根據錄影帶看到被告拿扳手才去清查】,至於那些東西掉的時點是在被告侵入之前或之後或當時並不確定,【因為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有拿工具箱、千分錶等這些東西】,上次出庭結束後,我們回去有模擬能不能把工具箱搬到到摩托車載走,【後來模擬結果不能放在機車坐墊,只能放在機車踏板,但是放在踏板會凸出,而且腳不能放在踏板上,必須翹起放在工具箱上面或者是雙腳張開懸在車身外面,如果這樣的話一定會被攝影機拍到】,以這樣實際上跟ATC主管模擬結果,這樣的情況與上次出庭時法院所提示的照片是不符合的,「(為何蔡宛諺報案時表示102年12月30日當初在公司發現我置放二樓廠區內的工具箱、千分錶遭竊,機油倒在桌上,為何蔡宛諺是表示遭竊之後再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因為當初進來的人不曉得是誰」,負責人向警方報案,就把當時看到的錄影畫面跟警方報案,提供錄影帶給警方,負責人報案怎麼跟警方講我不曉得,【是因為星期一上班時發現二樓佈告欄有被潑機油,認為有人進來,所以要查是誰進來才去調錄影帶,發現裡面有人進到廠區手有拿扳手,才會清查是不是有東西失竊】,「(問所以在此之前並沒有員工或任何人表示這三樣東西失竊?)沒有」,這一般性的大家借來借去,也沒有說哪壹支工具特定歸屬哪一個人的,工具箱都固定的,不會拿來拿去……扳手、千分錶從監視器畫面並沒有看到有拿千分錶,只看到有拿扳手,「(工具箱都放在工作桌工作台下面?)都放在工作台下面」,「(經查結果有發現有少的工具箱,是在那個區位,是在使用當中還是在沒有人使用的工具箱?)不是某個特定作業員在使用」,那是通用性的,「(不是壹個工具箱配屬某個固定的個人?)不是」,「(工具箱裡面的工具也是大家通用的,大家拿來拿去?)是」,「(我從甲工具箱拿的工具於下班時拿到乙工具箱裡面?)如果沒有清點也是有可能」,因為不是一個人壹個工具箱,「(如果是這樣的狀況,工具箱的工具會互通,每一個組員拿取的工具的工具箱也非特定,再加上工具箱並非配屬歸於特定的組員,不是壹個組員壹個工具箱,工具箱等於是共用的,在那麼多共用的工具箱的情況下,中間少壹個大家會注意到嗎?)一般不會」,「(常情上應該是有發生事情刻意去清點才會注意到有少?)是」,一般也認為人家不會去拿,「(千分錶情況也是如此?)對」,也是通用的,「(不用說扳手更是這樣?)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及反面、第20頁及反面、第21頁、第27頁反面、第28頁及反面、第29頁及反面、第30頁)。又憑認被告涉竊既出諸如上之原委,則告訴人蔡宛諺於警詢時指證被告牽扯本件竊行,其緣由勢必如出一轍,自不待累詞贅言。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監視器攝錄畫面結果,亦見得被告在廠房2樓作業區內僅曾拿取「一細長金屬物品」,此外,即未再拿取其他物品,至騎機車出廠區大門時,未發現機車踏板有放置物品,復其右腳仍依尋常姿勢、角度安放在機車踏板上,未顯腳踩厚物以致高翹或在踏板外懸空晃蕩等狀,此各情並皆載明勘驗筆錄可循(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
(二)據上,工具箱、千分表原本放置處係屬監視器攝影所及之範圍,抑且,工具箱體積甚大,倘果有搬動移置之事,更難逃監視器「法眼」之監錄,必將盡攝入影,無所遁形,然既未攝得被告有拿取該二項物品之動作,則何能遽認被告實有竊取各該物之舉?猶有進者,「後來模擬結果(工具箱)不能放在機車坐墊,只能放在機車踏板,但是放在踏板會凸出,而且腳不能放在踏板上,必須翹起放在工具箱上面或者是雙腳張開懸在車身外面,如果這樣的話一定會被攝影機拍到」,惟被告「騎機車出廠區大門時,未發現機車踏板有放置物品,至其右腳仍依尋常姿勢、角度安放在機車踏板上,未顯腳踩厚物以致高翹或在踏板外懸空晃蕩等狀」,復皆如前述,是尤徵被告確無取走工具箱之事,因之,未取之物既遭告訴人疑誤錯指曾有如是為之,從而就千分表部分,同出於若此誤解錯判之可能性,顯難排除,況千分表、工具箱胥為一般尋常之通用性工具,並非配屬某特定員工專用之工具,平時工作期間眾皆「借來借去」,事畢且未必物歸置原處,是以平日既鮮少注意各該工具或工具箱果否仍在所謂之「原處」,係因本件被告於假日侵入廠房之事突生後,方有清查之動作,然猶無從斷定不在「原位」之工具箱、千分表係早已「不在」,抑或係被告侵入「時」或其「離去後」方始「不在」,則焉能但執此「不在原位」乙端即率謂係遭被告所竊?再被告固有拿取扳手1支之情事,第查,證人黃芳輝既稱:「(我們所說的清點,就是在工廠裡面同類型的扳手假設有30支,事後清點全部清查結果發現只剩下28支,所以斷定2支不見了,有做這種動作?)沒有全部清點,沒有完全清點」,「(這樣到底這支工作扳手是被被告移到別的地方去還是被他帶走如何確定?)【不確定】」等語,因之,有否短少並遭被告取走既未能究清確言,仍沈陷莫明所以狀,是欲執此憑認被告有「取且據為己有」之事,要屬力極未逮矣!!
三、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始足當之,苟行為人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未能以該罪之責相繩。準此並綜前述,被告雖有拿取扳手之事,然既無從認其有取走俾將之據為己有之情,顯無從遽謂對之其係深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殊難繩以竊盜之責,至工具箱、千分表部分,則乏證據可憑認其果有擅取各該物之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此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指被告朱益民拿取機油1瓶並將機油傾倒潑灑在辦公室桌上而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此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蔡宛諺、「德士公司」已聯名具狀撤回渠等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此部分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