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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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財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財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財億自民國103年7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SF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及操控力不佳,倒車不慎而擦撞 張祐豪 (未受傷)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9643號自用小貨車,並往前追撞 廖麗足 所有由 江柳春 (未受傷)持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73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劉益全 (未受傷)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LQ號自用小貨車、以及協衛有限公司所有由 王雅惠 (未受傷)持用、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RX號自用大貨車。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晚上9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測試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頁反面至4頁;偵卷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祐豪、江柳春、劉益全、王雅惠各於警詢中證述被告肇事過程等情相符(警卷第5頁至16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違規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肇事現場照片18張(警卷第2頁、第20頁至26頁第28頁、第30頁、第32頁、第34頁至35頁、第37頁至45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狀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駕車上路,雖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惟已致使張祐豪、廖麗足、劉益全及協衛有限公司受有財產損失,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暨被告自 陳其智 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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