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元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劉志偉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勇」)談妥以新臺幣(下同)
145萬元之條件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8包(共約1公斤),再由劉志偉於同日凌晨2、3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某洗車廠前,自「阿勇」處收受甲基安非他命38包,欲日後以20萬元之價差販售予他人獲利,惟劉志偉甫購得未及賣出前即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毋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劉志偉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行動電話之劉志偉通話,並代劉志偉向「阿勇」磋商交易價格,惟堅詞否認有何與劉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與其辯護人同辯以:「阿勇」於案發當時要找劉志偉,因此透過伊與劉志偉聯繫,伊不知道他們交易之標的是毒品,也不知道劉志偉有在賣毒品等語。經查:
(一)證人劉志偉於101年7月3日、102年7月23日偵訊中證稱:「阿勇」是被告的朋友,伊之前就見過「阿勇」,「阿勇」說他老闆那邊有2公斤的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請被告幫伊聯絡「阿勇」。被告有將「阿勇」的電話給伊,「阿勇」到伊家附近,如果伊不在,「阿勇」會叫被告打電話給伊,跟伊談交易之事宜。案發當天「阿勇」在伊家,伊不在家,所以伊透過被告跟「阿勇」談價錢,伊持用之
A門號於101年7月1日及同年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140」是指140萬元,「多給他1、2萬」是指私下多給「阿勇」1萬元或2萬元、「145」是伊要買145萬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最後是以145萬元買的。「阿勇」知道伊在做甲基安非他命的交易,找上被告居中跟伊聯絡,促成該次買賣等語(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下簡稱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39頁及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728號卷第33頁),復於101年8月
9日、102年1月24日偵查中證稱:被告先打電話給伊說「阿勇」在找伊,被告在電話中說「阿勇」已經有一批貨,看伊要不要,之前伊沒有先跟「阿勇」講好要向他進貨,是「阿勇」自己主動透過被告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是指伊還沒跟「阿勇」談好價格,被告問伊價錢如何,伊出價140萬元,那時「阿勇」在被告旁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也是在說價格,伊那時候表示希望用140萬元買,當時因為伊沒有留電話給「阿勇」,所以「阿勇」要透過被告才找得到伊,且當時伊把「阿勇」的電話放在家裡,「阿勇」又在被告旁邊,所以伊直接打電話給被告,「阿勇」就會知道伊與被告之談話內容。之前伊就曾經跟「阿勇」說過140萬元的話伊就要買,伊有打電話請被告跟「阿勇」說如果賣140萬元的話伊就要買等語(詳見板橋地檢署
10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板橋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第20至2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阿勇」和被告是朋友,「阿勇」常來伊家,伊才認識「阿勇」的。「阿勇」看見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私底下告訴伊說他有甲基安非他命,問伊有沒有辦法幫他處理,伊那時以為他在開玩笑,後來「阿勇」有一次真的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伊試用後覺得可以,就跟「阿勇」說他有東西就拿給伊。101年7月2日,伊人在外面,被告打電話給伊說「阿勇」找伊,伊只記得電話中有說到140、150,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伊最後好像是跟「阿勇」碰面時講好以145萬元之價格購買。
伊之前都直接跟「阿勇」聯絡,這次可能是伊換電話號碼,「阿勇」找不到伊,才透過被告傳話。被告只是純粹幫伊跟「阿勇」傳話而已,伊不可能讓被告知道伊在販毒,且伊有交代「阿勇」不要把伊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及伊在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跟被告說,伊也沒有跟被告說請被告幫伊聯絡「阿勇」的原因為何,伊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伊跟「阿勇」間是在交易毒品,伊跟「阿勇」在電話中都沒有直接講出毒品,都只有講「那個」而已。案發當時如果被告知道伊在販毒,被告就跟「阿勇」一起進來洗車廠就好,不會只有「阿勇」一個人進來,伊被查獲後,被告來看伊的時候才知道伊有這麼多甲基安非他命,也才知道伊有在販賣毒品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2至89頁),觀諸證人劉志偉上開證述,其始終未明確證稱被告有於101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與「阿勇」談妥以145萬元之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復參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話中表示尚未確定交易之價格為何,證人劉志偉亦於該通話中向被告表示要以140萬元之價格向「阿勇」購買,此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17至118頁)存卷可證,既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101年7月2日凌晨2時32分50秒之通話中仍表示尚未與「阿勇」談妥交易價格,實難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稱於101年7月2日凌晨1時許即與「阿勇」談妥145萬元之交易價格等情。再細繹證人劉志偉上開證述,證人劉志偉雖一再證稱有透過被告與「阿勇」談交易毒品之事宜,惟證人劉志偉始終未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劉志偉與「阿勇」間曾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以及知悉本次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是以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確實知悉證人劉志偉與「阿勇」間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實非無疑。又雖證人劉志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電話中說『阿勇』已經有一批貨,看伊要不要」等語(詳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89頁反面、板橋地檢署101年度他字第4017號卷第20頁),惟證人劉志偉未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時知悉「阿勇」所稱之「一批貨」所指為何,尚難憑此未臻明確之證詞即認被告確實知悉「阿勇」與證人劉志偉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至證人劉志偉曾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伊說「阿勇」去拿東西,2、3點才會拿毒品到伊家云云(詳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90頁),惟遍觀卷內所附證人劉志偉持用之A門號於101年7月
1日至同年月2日與被告持用之B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均未見被告提及「阿勇」將於2、3點拿「毒品」到證人劉志偉住處之對話內容,此有A門號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15至135頁)在卷可考,證人劉志偉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已有可疑,實難據此認被告確實有向證人劉志偉表示「阿勇」將會拿「毒品」至證人劉志偉住處等情。此外,證人劉志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時知悉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是縱或被告知悉證人劉志偉與「阿勇」間交易之標的係甲基安非他命,在無法證明被告確實知悉證人劉志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亦難認被告有與證人劉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二)被告雖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持搭配B門號之行動電話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通話,惟觀諸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前後語意,只能得知被告有幫劉志偉與「阿勇」磋商交易價格,無從自此查悉被告是否知悉劉志偉與「阿勇」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知悉劉志偉欲將該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以營利之意。又雖劉志偉持用之A門號於101年7月2日與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C門號)之持用人通話之內容亦有提及與「阿勇」約定交易地點等事項,然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7月2日1時7分46秒持C門號與伊通話之人不是被告,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等語(詳見本院卷第86頁及反面),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101年7月
2日並無持用C門號與劉志偉通話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
5頁及反面)相符,再細繹A門號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持用C門號之人於通話之初均會以「 偉偉 哥哥」稱呼劉志偉,此有A門號於101年
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16至117頁)存卷可佐,對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持用B門號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通話之內容,被告並無以「偉偉哥哥」稱呼劉志偉,足認於101年7月2日持用C門號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聯繫之人確實並非被告,又C門號之持用人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通話之前後,被告均有持B門號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通話等情,此有A門號於10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
1號卷第115至135頁)存卷可憑,倘若被告確實有持用
C門號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通話,自可持續使用C門號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通話,又何以不斷地交叉使用B門號及C門號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通話?在在顯示於101年7月2日持C門號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通話之人並非被告。甚且,觀諸C門號之持用人於101年7月2日3時37分19秒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通話之內容,C門號之持用人表示「伊現在坐計程車上去」、「還有『阿勇』阿」等語,此有A門號於101年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在卷可稽,惟證人劉志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阿勇」到洗車廠時,「阿勇」就先敲洗車廠的鐵捲門,伊從洗車廠的鐵捲門上之透視孔往外看,該透視孔很小,伊沒辦法看得很廣,伊看到是「阿勇」後,伊就把洗車廠的鐵捲門拉開,但是沒有把鐵捲門拉很高,所以伊沒有去注意看外面的狀況。伊與「阿勇」交易完後,伊打開洗車廠的門讓「阿勇」出去的時候,有看見「阿勇」按壓汽車遙控器,有響2聲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阿勇」叫伊帶他去洗車廠找劉志偉,伊和「阿勇」各開一台車去洗車廠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5頁)大致相符,足認「阿勇」與被告當天係自行開車去洗車廠,而非與他人一同乘坐計程車前往,是以C門號之持用人於上開通話中所稱之「阿勇」究竟是否為101年7月2日至洗車廠與證人劉志偉交易毒品之「阿勇」,實非無疑。此外,雖證人劉志偉於偵查中證稱:C門號之持用人係被告之朋友,被告有時會叫其打給 伊云云 (詳見板橋地檢署10
1年度偵字第17391號卷第139頁反面),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與持用C門號之人共同促成該次交易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C門號之持用人於10
1年7月2日與持用A門號之劉志偉通話之內容與被告有關。
(三)至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劉志偉是伊的哥哥,他在賣甲基安非他命,「阿勇」有甲基安非他命要賣給劉志偉,他們在談價錢,伊是中間人,「阿勇」只認識伊,不認識劉志偉,所以透過伊談價格,後來伊給他們電話,他們就自己聯絡,伊只是介紹「阿勇」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志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指「阿勇」說1公斤賣
140萬元的話他沒有賺,這個是「阿勇」老闆給他的價錢,「阿勇」希望價格再提高一點,「阿勇」跟伊說1公斤
140萬元給他老闆,另外再多給「阿勇」1、2萬元,讓「阿勇」有賺一點,劉志偉同意後,伊就要雙方直接聯絡云云(詳見桃園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728號卷第24頁、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全然否認,並供稱:伊只是介紹劉志偉跟「阿勇」認識,伊於案發時不知道他們有買賣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情,劉志偉被抓時伊有去萬華分局看劉志偉,伊叔叔有跟伊說劉志偉係因為毒品被抓,伊才知道劉志偉是跟「阿勇」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劉志偉有在賣毒品,因此伊在偵訊中才會回答說伊有介紹「阿勇」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志偉等語(詳見本院卷第
103頁反面至第104頁),又被告上開偵查中之供述核與證人劉志偉迭次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阿勇」於案發前業已認識,渠等曾商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以及劉志偉於案發前業已知悉「阿勇」之聯絡方式等節不符,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供述之真實性,已容有疑,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偵查中所述為真,自無從僅憑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即遽認被告有與劉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於101年7月2日凌晨
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向「阿勇」談妥以14
5萬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至雖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與劉志偉通話,並代劉志偉向「阿勇」磋商交易之價格,然未能僅以被告有代為連絡、磋商交易價格之行為,即逕認被告確實知悉劉志偉與「阿勇」間交易之標的為甲基安非他命,以及其確實知悉劉志偉係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而購入該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雖曾於偵查中供稱其有介紹「阿勇」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劉志偉,並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認罪之表示,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被告此部分供述內容真實性之前提下,自不能僅以被告不利己之供述,遽以前揭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與劉志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官怡臻法官李佳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0號於101年7月1日
至7月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日期│時間│行動電話門號及│內容│││││撥打方向││├──┼────┼────┼────────┼────────────┤│1│101年7│23時57分│0000000000(A)│A:喂?│││月1日│07秒│←0000000000(B│B:我們好了,要回去了喔│││││)│。││││││A:好。││││││B:好,掰掰。││││││A:你看「阿勇」的「那個││││││」怎麼樣?││││││(已斷訊)│├──┼────┼────┼────────┼────────────┤│2│101年7│2時32分│0000000000(A)│B:喂?│││月2日│50秒│→0000000000(B│A:你在哪裡?│││││)│B:在家裡。││││││A:在家裡喔?「他」在那││││││邊嗎?││││││B:「他」回去了,「他」││││││回去處理了,「他」等││││││下會打給我。││││││A:就是我說的那樣就對了││││││?││││││B:反正我等下看他講怎樣││││││,因為他說他老闆,一││││││下肯一下不肯。││││││A:嗯。││││││B:然後我就說,假如有連││││││他賺的,我可能會肯,││││││我先這樣跟他講,因為││││││今天,兄弟這樣跑,跑││││││假的喔?我跟他老闆講││││││阿,這樣太硬了,我不││││││要,後來他老闆過一下││││││又要,現在...││││││A:你有跟他老闆講到電話││││││喔?││││││B:對阿,他在講電話的時││││││候有拿給我。││││││A:喔,他在現場講,在你││││││現場講?││││││B:對阿。││││││A:「140」就對了?││││││B:現在就是回去講,「他││││││」說要見面再講。││││││A:反正就「140」啦,「││││││140」我就拿。││││││B:他沒賺的話我們要怎麼││││││給他用?要不要多給他││││││用?││││││A:多給他1、2萬塊啊。││││││B:好,看怎樣我再跟你講││││││。││││││A:好。│├──┼────┼────┼────────┼────────────┤│3│101年7│4時40分│0000000000(A)│B:到了,到了。│││月2日│42秒│←0000000000(B│A: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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