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8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淑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26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淑華於民國101年11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縣○○鎮○○路○○○巷產業道路由社角往埔頂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巷與儲蓄新村入口附近左彎路段,本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鋪設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其對向前方適有 張力 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之車前狀況,仍貿然靠左行駛,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 張力夫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由埔頂路往社角方向行駛,駛至埔頂路357巷與儲蓄新村入口附近右彎路段,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視距、路況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亦疏未注意,而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貿然行駛,雙方見狀均避煞不及,張淑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因而與張力夫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側發生擦撞,致張力夫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部疼痛腫脹、右側外踝骨折等傷害。張淑華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何人為犯罪人時,主動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力夫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張淑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陳明: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此外,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淑華就其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力夫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撞擊而受傷之事實固坦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依現場照片顯示,其車輛後方地面上留有告訴人機車之黑色煞車痕,且有汽車輪框金屬圈掉落,顯見煞車痕末端處即為兩車碰撞地點,依該煞車痕及金屬圈掉落位置,可證其係行駛在合法路權範圍,並無偏左行駛,亦無未注意前方來車動態之過失,其確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實是告訴人超速且未靠右行駛,致其無足夠反應距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11月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分向線之桃園縣○○鎮○○路○○○巷產業道路由社角往埔頂路方向行駛,行經埔頂路357巷與儲蓄新村入口附近,路寬為5.6公尺之左彎路段時,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開產業道路之對向車道行駛,駛至埔頂路357巷與儲蓄新村入口附近右彎路段,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頭左側即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照鏡碰撞肇事,致使告訴人受有右踝部疼痛腫脹、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訊問時坦認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3頁及背面,原審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見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7頁及背面)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1月12日出具之張力夫診斷證明書,以及事故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11頁、第14至第19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張力夫於警詢時陳稱:其於車禍後沒有移動機車,兩車相撞位置係在警方所繪製現場圖之後照鏡玻璃碎片位置附近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7頁背面),並於原審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撞到被告的後照鏡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摩托車騎士撞到我的車子左邊後照鏡、第一次撞擊部位是在我車輛的左邊後照鏡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3頁、第3頁背面),及其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告訴人機車撞掉我的後照鏡,現場的玻璃碎片應該是我駕駛車輛的左後照鏡遭撞擊後之碎片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吻合。另依交通部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號函頒之「汽車行車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61年5月12日交道字第19902號函頒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示(見原審卷第74頁),時速20公里的反應距離為4.16公尺,煞車距離約為2.0至2.2公尺(以乾燥、非新築瀝青路面計算),時速30公里的反應距離為6.24公尺,煞車距離約為4.6至5.0公尺,而被告陳稱其發現告訴人將其車輛後照鏡撞掉後,始驚覺而煞車,當時其車速約20至30公里等情(見原審卷第54頁),依此推算,兩車碰撞發生之位置約在被告車輛行進路線上其停駛位置往社角方向約6.16公尺(計算式:4.16公尺+
2.0公尺)至11.24公尺(計算式:6.24公尺+5.0公尺)處;再據兩車發生撞擊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側後照鏡斷損,其後照鏡鏡片之碎片(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玻璃碎片)散落位置距離該路段松崗幹42支電線桿(下稱基準點)垂直虛擬延伸線及水平虛擬延伸線分別為5.8公尺、3.5公尺,該處已在被告當時行向之對向車道上,且距離被告小客車車尾6.7公尺,再依證人 李建霖 即本件到場處理事故員警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事故現場圖所示玻璃碎片散落狀況不會很分散,破碎範圍不會很大,類似玻璃垂直掉落後破碎分散之狀況。最大片玻璃碎片的大小長約13公分、寬12公分(由證人以手比出範圍,經當庭實際測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62頁背面),衡以後照鏡鏡面乃是朝向車輛後方,且其受撞擊後所生之碎片體積及質量均小,不易受到雙方車輛行進之慣性、挾帶、撞擊或因物體掉落地面所生之反作用力等物理力所影響,足認兩車第一時間發生撞擊之位置即為上開玻璃碎片散落處,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述車禍發生位置約在事故現場圖所示玻璃碎片處,被告於撞擊後猶仍向前行駛一段距離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7頁背面),暨被告亦供陳是告訴人撞掉其車輛後照鏡,始驚覺,後來才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以及前揭以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推算之結果相符。堪認兩車碰撞位置,係在上開玻璃碎片掉落物之處,亦即已在被告當時行向之對向車道上(按本件事故路段路寬為
5.6公尺,故路中心處為2.8公尺,而玻璃碎片散落位置距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為3.5公尺,已超越2.8公尺),應無疑義。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繞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之際即已發現告訴人之機車,且當時告訴人之機車離其尚遠,其繞越該自用小客車後,即順著彎道偏左行駛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而本件事故路段為路寬5.6公尺之彎道,被告車輛停駛後車頭及前輪均無偏向等情,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肇因於被告駕車偏左行駛以繞越停放於該路段右側路旁占用部分車道之車輛,迨至其已繞越路旁停放之車輛,並發現告訴人機車由對向行駛而來,因認該路段為左彎彎道,仍未將車輛轉向靠右行駛,以及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右彎路段時,超速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兩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車輛後方地面上留有告訴人機車之黑色煞車痕,且有汽車輪框金屬圈掉落,顯見煞車痕末端處即為兩車碰撞地點,依該煞車痕及金屬圈掉落位置,可證其係行駛在合法路權範圍,並無偏左行駛云云,惟查:證人李建霖即本件交通事故到場處理員警於原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一般去處理交通事故時,針對地面痕跡會判斷是否為舊痕,會比對車輛胎紋與地面痕跡是否相符,當天其到場處理事故時,經比對告訴人機車胎紋,與該地面上之黑色痕跡並不相符,因此未將該痕跡繪入事故現場圖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63頁),堪認被告小客車停駛之後方地面上黑色痕跡,並非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肇致,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機車輪胎有磨損,該黑色痕跡應為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煞車痕末端處即為兩車碰撞地點云云,顯屬無據。況依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第17頁編號1、3照片),該黑色痕跡係在被告車輛左車尾之左後方處,縱認被告所述該黑色痕跡之末端距其車輛車尾處約2公尺一節屬實,然此與前揭以反應距離與煞車距離推算兩車碰撞位置應在被告車輛停駛位置後方約6.16公尺至11.24公尺範圍內之結果不符,自難遽認現場遺留之黑色痕跡係本件告訴人機車之煞車痕;再觀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所示(見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第17頁,原審卷第17頁),被告所稱之輪框金屬圈係掉落在被告小客車之車底下約車身中間處,顯係於兩車撞擊後,被告之小客車猶向前行駛尚未完全煞停之際,遭車輛挾帶或因前行慣性,導致該輪框金屬圈掉落於該車輛前後輪間之車底,其掉落位置既已為眾多外力因素影響,自難遽以推認係兩車發生撞擊之位置。是被告前揭所辯,亦屬無據,洵難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超速行駛,必然因離心力之故駛入對向車道而無法靠右云云,並提出大型重型機車定圓行駛騎乘姿勢與行駛彎道應注意事項等資料為據,然物體質量與離心力成正比,本件告訴人之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其機車質量要與大型重型機車差異甚鉅,在其他客觀條件均相同之情況下,普通重型機車所受離心力亦較大型重型機車為低,況影響離心力之因素,除物體質量、速度外,尚包括彎道迴轉半徑、摩擦係數等,自不能單以告訴人機車車速為50至60公里,遽認告訴人騎車行經本件肇事彎道時,必會逾越至左側車道,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採,尚難作為有利認定被告之依據。
㈤、被告雖再辯稱:警員繪製事故現場圖時,遺漏現場仍有另一輛車、黑色煞車痕跡、輪框金屬圈、後視鏡框等均未註記,由該等跡證之位置可證其並未偏左行駛云云,惟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見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17頁編號1、2照片)所示,被告所稱警方漏未繪入事故現場圖之車輛,於警方到場處理之際,其位置既在被告車輛停駛位置之前方,衡情應與本案事故發生無涉;而就現場遺留之黑色痕跡部分,業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李建霖依其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認該痕跡與本件告訴人機車胎紋不符,而未將之繪入事故現場圖一節,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之跡證亦與本案無關;至於警員李建霖雖就本件車禍肇事車道上之輪框金屬圈、後視鏡框等散落物漏未繪製,固有缺失,然警繪現場圖除上開缺漏外,其餘就肇事現場所為之測繪及標示並無錯誤之處,足供本院作為認定本件肇事經過之依據,且該等疏漏既可經由卷附之事故現場蒐證相片予以補正,即無不能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佐證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憑採。
㈥、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交通事故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寬5.6公尺之左彎路段,未靠右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見102年度調偵字第1351號卷第9至第10頁背面),其鑑定結果雖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然因該鑑定會於鑑定過程中,就玻璃碎片與基準點水平虛擬延伸線之距離誤認為4.7公尺,其鑑定基礎事實顯有瑕疵。另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2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鑑定覆議意見,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寬5.6公尺」左彎路段,遇前方有路邊停車偏入左側車道行駛時,未充分注意前方來車動向為肇事主因(見原審卷第42頁及背面)。惟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定有明文。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14頁),及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本案兩車第一時間發生撞擊之位置即玻璃碎片散落處,該處與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之距離為6.9公尺(計算式:12.7公尺-5.8公尺=6.9公尺),而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車長僅3.695公尺,此有被告所提之車輛規格表1份(見原審卷第11頁)附卷可佐,依被告所述其於繞越路旁車輛尚未完全繞越之際,即已看見告訴人之機車,且當時告訴人之機車離其尚遠,其繞越該自用小客車後,即順著彎道偏左行駛一情(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40頁),則其繞越路旁車輛後,迄至兩車發生碰撞,顯然尚有足供被告於發現告訴人自對向行駛而來時,及時採取偏入車道右側行車之反應距離。本件兩車發生碰撞之際,被告已無必須行駛左側道路之特殊情況,被告疏未靠右行駛,實係因其自認該處路段係左彎彎道,為順沿行駛,猶仍略為偏左未靠右行進,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甚明,覆議意見未審酌上情,其所為肇事因素之認定,亦有未恰,併此指明。
㈦、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依法即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被告行經未劃分向設施之道路行駛時,依事發當時天候、路況、視距均良好,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未確實靠右而偏左行駛,於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有過失至明。另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未劃分向設施之道路,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違前開注意義務,而其事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允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㈧、被告雖另聲請調查其車輛遭撞擊後之凹陷程度,欲證明告訴人機車行駛速度,並請求再送其他鑑定單位就肇事責任進行鑑定,惟本件告訴人業已陳稱其車速約50至60公里,坦認其確有超速行駛之事實,而被害人之有無過失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與被告本人之行為有無過失,是否應負刑事責任,並無直接相關。換言之,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被告之責。又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本件被告確有駕駛車輛行經未劃設分向線之左彎路段,未靠道路右側行駛之過失,致發生本件事故,事證已臻明確,是本院認被告聲請再行鑑定肇事責任及原因,核無必要,附此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辨情詞,俱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使告訴人受有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與檢察官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踝部疼痛腫脹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者時,向警員告知其為肇事駕駛人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9910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原審基於上開事證,以被告犯行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路寬5.6公尺之路段,疏未靠道路右側行駛,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暨損害,以及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與肇事路段有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停車之失當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認其未有過失,惟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蔡牧容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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