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緝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變造之「乙○○」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戊○○」小型車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丁○○」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各壹枚,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四0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不詳年籍姓名陳姓成年男子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戊○○小型車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丁○○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均係乙○○、戊○○、丁○○遺失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明知 鄭榮昌 (業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持有之 吳定恭 名義國身分證一枚,係換貼上鄭榮昌照片之變造身分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而與鄭榮昌及該不不詳年籍姓名陳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火車站,將自己之照片數張交給該不詳年籍姓名陳姓成年男子,再推由該不詳年籍姓名陳姓成年男子在不詳處所,將上開贓物即乙○○國民身分證、戊○○小型車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丁○○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上之乙○○、戊○○、丁○○照片卸下換貼上甲○○照片,並將乙○○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之方式,共同變造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戊○○小型車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丁○○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等特種文書。迨變造完成後,甲○○又在桃園火車站,收受該不詳年籍姓名陳姓成年男子交付變造後之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戊○○小型車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丁○○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等特種文書贓物及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依該不詳年籍姓名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持上開變造後之特種文書至代辦行動電話門號門市欲詐購搭配手機(即行動電話,下同)門號之手機、手機門號SIM卡及使用搭配手機門號之利益,以獲取該不詳年籍姓名陳姓成年男子給予每天一千五百元或二千元之報酬。
(三)旋甲○○即受該不詳年籍姓名陳姓成年男子之指示,而與該不詳年籍姓名陳姓成年男子及鄭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益,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甲○○、鄭榮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晚上六時許,一同至新竹縣○○鎮○○路○段○○○號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營業所,先推由甲○○冒名乙○○,而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營業所店員 彭湘萍 詐稱係「乙○○」本人,欲以優惠價格申辦使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搭配MOTOROLA廠牌T190型手機(市價四千五百元)之門號,以詐取搭配手機門號優惠價之MOTOROLA廠牌T190型手機、手機門號SIM卡及使用搭配手機門號之利益,並將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行使交付店員彭湘萍查驗,然因該搭配手機、手機門號之優惠價格為一千七百九十八元,而甲○○僅有一千元不足支應,且電信業者同業亦多方注意有無冒名申辦之情形,而經彭湘萍依程序向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遭拒,甲○○始未得逞。旋甲○○無法得逞後,即改由鄭榮昌冒名吳定恭,亦向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六營業所店員彭湘萍詐稱係「吳定恭」本人,欲以二千五百九十八元之優惠價格申辦使用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搭配NOKIA廠牌3315型手機之門號,以詐取搭配手機門號優惠價之NOKIA廠牌3315型手機、手機門號SIM卡及使用搭配手機門號之利益,並將上開變造之吳定恭國民身分證一枚行使交付店員彭湘萍查驗,適此時警方獲報前來當場查獲,亦未得逞,並扣得甲○○持有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戊○○小型車汽車職業駕駛執照、丁○○小型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各一枚,而鄭榮昌則趁隙將變造之吳定恭國民身分證一枚取回(變造之吳定恭國民身分證一枚未扣案,嗣據鄭榮昌丟棄滅失),足以生損害於乙○○、戊○○、丁○○、吳定恭與戶政單位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嗣鄭榮昌即冒名吳定恭應訊,惟鄭榮昌另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甲○○無涉)。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秀子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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