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民國97年6月12日繳納保證金2萬元,而停止羈押予以釋放。惟被告因前開案件,於97年7月17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9月6日確定後,受刑人於97年10月31日以安頓子女因素為由,遞狀向聲請人聲請暫緩執行,業經聲請人於97年11月7日函知否准在案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具保後確已逃匿無誤。則檢察官聲請沒入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