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3年6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上午6或7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福興村8鄰11股76號住所,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嗣於95年9月6日,甲○○因另案經本院法官當庭裁定羈押後,為臺灣新竹看守所採集其尿液送驗而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看守所函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而被告於95年9月7日凌晨4時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看守所收容人驗尿名冊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5日,實驗室檢體編號AB9708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上揭驗尿報告內容相符,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按(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茍被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施用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罰處遇之程序。經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4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12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再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92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而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另經本院以92年度竹簡字第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於90年4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⑵所示之施用毒品案件,是其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同時將第一、二級毒品摻礦泉水以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異種類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五、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方式,業經公訴人於95年12月11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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