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859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96年度易字第559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理由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謂:㈠被告甲○○於民國96年2月26日,印製寄發誹謗告訴人丙○○之紅色書面內容尚有:「當會長兩年來對一群真正忠於彰化早泳會的幹部『抹黑打壓』造成幹部會員紛紛走避到此總算『原形畢露』」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被告就此毀謗之事,並未提出任何有關告訴人曾為「抹黑打壓」行為之評斷基礎,即作出此一無關聯性之攻訐,原審不察,遽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㈡告訴人具狀指稱原審判決認被告無罪,惟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具體事證而可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其所指之情事,顯具有真實之惡意,當非屬言論自由範疇等語,請求上訴。綜上,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告訴人並未經彰化縣早泳會會員大會選舉當選連任第9屆理事長,且經彰化縣政府於96年3月5日以府社政字第0960042281號及96年3月13日以府社政字第0960048491號函分別通知彰化縣早泳會限期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完成理監事改選事宜;又中華民國成人游泳協會(通稱總會)係依彰化縣早泳會函報「會長連任,報請總會核備」,而函復「所報同意備查」,從無裁示彰化縣早泳會第9屆理事長由告訴人連任等情,有彰化縣早泳會第19屆(立案後第9屆)第1次會員會議紀錄、彰化縣早泳會公開驗票紀錄、上開縣政府函文、中華民國成人游泳協會96年3月1日(96)成泳賢字第0960015號函等件在卷可憑。㈡告訴人前以彰化縣早泳會會長於96年2月12以彰泳(96)惠字第000001號函通知全體會員載稱:「主旨:依(96)成泳賢字第096007號裁示彰化縣早泳會丙○○連任第9屆理事長乙職。說明:本會於95年11月26日會員大會選舉理事長乙職有所爭議經各方面協商都不能達成共識,經總會裁示由丙○○連任」等字樣,有該函可稽。㈢是告訴人既未經全體會員選舉產生,或總會裁示連任該早泳會第9屆理事長,竟對外發文載稱:會長(指現任會長之告訴人)連任及經裁示連任理事長云云,明顯與事實出入不符,已足以使一般人合理懷疑有其擅改會議紀錄或故為混淆之情事,則被告身為早泳會會員兼理事及第9屆理事長之參選人,其質疑告訴人對外公示函文之憑據,而於公開信函中載稱「3月份應舉辦【會長交接】非【會慶】,丙○○想用會慶之名,行連任之鬼計,魚目混珠名利雙收」、「也請丙○○自重,擅改不實之會員大會會議紀綠所負之後果請慎重懸崖勒馬」等語,其用字遣詞或許過於尖銳,然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疇。是以原審認被告不構成犯罪,已詳敘理由,核無違誤之處。原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固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惟法院得就未起訴部分之事實併予審判,必須法院就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認定俱屬有罪,且兩部分互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始能適用,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未起訴部分既無所附麗,法院即不得加以判決,否則,即有訴外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及93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檢察官起訴書僅就被告指摘告訴人丙○○「魚目混珠名利雙收」之抽象謾罵文字及「擅改不實之會員大會會議紀綠」之具體事實(指前開95年11月26日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文字部分散佈予不特定人共見共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之名譽等事實為起訴,並未敘及上訴書所指「當會長兩年來對一群真正忠於彰化早泳會的幹部『抹黑打壓』造成幹部會員紛紛走避到此總算『原形畢露』」等誹謗告訴人名譽之文字部分,此稽之起訴書可明。是起訴書所載之被告犯罪事實,既經認定不構成犯罪,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為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