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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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個、分裝杓壹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三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逾六月經評定合格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經甲○○同意後在其位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村八鄰中崙二八五之二五號五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個、分裝杓一支等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供稱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上開住所內,有以俗稱「水車」之玻璃製吸食器隔火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查:
1、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代號:C-二三一號)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6/B0666號)、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一紙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四
五、四六頁);此外,並有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個、分裝杓一支等物扣案足資佐憑。
2、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按。本件被告甲○○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為4708ng/ml、48552ng/ml,分別逾閾值濃度(均為500ng/ml)九倍、九十七倍有餘,是依被告甲○○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被告甲○○供稱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逾六月經評定合格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足資參佐。可知被告甲○○在此之前業已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被告甲○○經過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悛悔,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以:
(一)核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九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二)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於九十三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因逾六月經評定合格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六月五日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同執行完畢,已論述如前,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考之其於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夾鏈袋一個、分裝杓一支等物,為查獲被告甲○○時,同時同地扣得,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復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係其所有使用之物品(見上開偵查卷第十、四○頁),均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龔紀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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