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交上訴字第3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上訴字第314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52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明定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因涉嫌於民國96年7月5日下午5、6時許,在臺中市○○街某工地飲用啤酒多瓶後,於同日晚間八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其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同向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雙足擦傷、右肘及右手擦傷、左踝擦傷等傷勢(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原審法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並協助救護傷者,反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加速駛離現場而逃逸,而經在場目擊車禍發生之 劉志民 、 吳金河 記下甲○○車號提供警方。嗣警方於同日晚間11時05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對面查獲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經檢察官以其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駕駛交通工具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534號起訴書在卷可憑。
(二)原審法院指定期日於96年9月20日行準備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表明認罪之意旨,經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原審法院並指定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在暫休庭期間,被告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入庭均陳述其協商內容為:「被告酒醉駕車,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又被告肇事逃逸,累犯,被告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指定辯護人亦陳述協商內容如檢察官所言,復經原審法院詢問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有關被告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陳稱:「是的」,且該筆錄除檢察官、指定辯護人簽章外,被告並在其上簽名等情,有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足見上開協商程序進行中,被告均獲得原審法院指定辯護人協助為之,復經原審法院當庭確認該協商內容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堪信被告之協商意思,並無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協商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顯無可採。
(三)被告提起上訴意旨另以,其有高齡七十多歲之父親 吳慶樹 待奉養,及妻子暨大女兒 吳亭儀 就讀高三均賴上訴人扶養,原審量刑過重,上訴人若受執行有期徒刑,全家生計均難以維持,故請求從輕量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云云。惟查:原審論處被告罪刑,係依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協商結果。本院復查原審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張惠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