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5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2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7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除引用法條應補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該二支鐵條並非伊所拆除,且檢察官起訴認為是在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施工,用板手去毀損,而在法官判決認為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施工,用不詳的工具毀損,兩者時間不對,所持的工具不詳,並不是伊毀損的云云。惟查:被告有為毀損犯行,罪証甚明,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且証人即告訴代理人丙○○亦於本院具結前供稱「○○○區○○街,被告的家後面本來沒有門,他的門是自行切割的,委員會麻煩他恢復原狀,那個門是社區的公共牆,公共牆後面的區域是社區C區的資源回收處,我們社區總共分為A至F六區,被告把公共牆打一個門出來,被告的目的是要從他的房屋可以出入,把C區的資源回收處當成他的工具室,因其有妨害社區的回收使用,所以我們就用兩個不銹鋼條把門封住。被告把公共牆打一個洞出來,裝鋁門上去,經過大廈委員會決議之後,從外面釘兩個不銹鋼條把鋁門從外面封住,封住的目的是因為它是公共牆,不能拿來使用,為了維護公共安全,避免萬一商店街發生火災會往後竄。我們有向台中市政府檢舉,台中市政府95年8月25日有發公文要被告限期改善。那個空間是屬於C區所有住戶的,不能拿來供被告個人自己使用。而兩支鋼釘是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釘的,以證人 詹淑貞 講的時間為準,而且他有提出免用統一發票當依據,是我們整個社區叫他僱工去做的,起訴書所記載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是不正確,應該是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訴書是誤載,被告乙○○是用什麼東西把不銹鋼釘拆掉的,證人管理員 江振松 在地檢署有說是被告拿工具拆除的,用什麼工具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在現場。」等情事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時施作之人員詹淑貞及證人即大時代社區之管理員江振松分別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符,且有該門扇照片、社區現金支出傳票及收據各一紙附卷為憑,顯見原審認定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係為免該門扇影響社區公共安全,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僱工以不銹鋼條二支將該鋁門自外封住,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某時,持不詳工具將固定該不銹鋼條之金屬釘及包覆金屬釘使其密合之塑膠環(兩者俗稱「塑膠釘」)拆除,而卸下該不銹鋼條,致該塑膠釘所附之塑膠環結構損壞,而無法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大時代社區住戶之事實無誤,並經原審法院已詳敘其理由,被告以原審判決認定該鋼條施工的時間及其所持的工具不詳,而與檢察官起訴不同,否認有為毀損犯行,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被告上開毀損犯罪,事証明確,被告請求調查証人江振松之服務証明,及該大時代社區之管委會之會議及檔案、工作紀錄、帳簿、所有權証明文件等,即核無必要,併為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忠文法官蕭錦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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