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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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423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被告乙○○
1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28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結婚,並於90年1月31日為戶籍登記。婚後約定共同於台灣居住生活,原告旋即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入境,但遭該局以「經相關單位查復,台端之婚姻係有悖常理,說明書前後內容不一,且與保證書之爭議不符,顯以不實之文件申請,所請緩議」之理由,駁回申請,致使原告無法來台同居。六年來原告均無法申請被告來台同居,亦因工作關係無法前往四川,兩造之感情已逐漸疏離,婚姻顯已破裂。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到院。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境管理局書函、被告之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自與原告結婚以來,從未入境台灣一情,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核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二項及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居民,其於婚後從未來台共同生活,而原告曾為被告申請來台旅行證,雖被告未能來台履行同居義務係因主管機關之暫緩准許,惟兩造自結婚起未有音訊既已逾6年,顯見其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尚未開始,復難期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是兩造間之婚姻業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建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聖章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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