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9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97年8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月13日13時18分經過高雄縣○○鄉○○○路遭拍照舉發,然該路段速限為70公里,異議人看到黃燈時採煞車,速度由70公里降到0公里車停時,並沒有超過斑馬線,監理站以第一張照片車速25公里,第二張照片車速18公里判定闖紅燈顯然有誤,又感應線圈的警告標語和路面平行,開車無法看見警告標語,是以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7年5月13日13時18分,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向北行駛,行經該路與筆秀路之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而為警舉發等情,有設置於該路口之照相系統所連續於燈光號誌轉為紅燈後
25.56秒、26.76秒拍攝之採證照片2張、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依據上開卷附採證照片2張及照片上方之數據觀之:於該路
口號誌已轉為紅燈後25.56秒時,異議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輪跨越該路口之停止線,且於該路口號誌轉紅燈後之26.7
6秒時,該輛自用小客車前輪已達斑馬線,而以時速18公里進入道路銜接路段,此有採證照片2張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8月14日高縣警交字第0970033476號函1份在卷可參。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於紅燈後26.76秒,前輪已達斑馬線,且當時時速達18公里,並非靜止之狀態甚明,異議人辯稱:
其有煞停且車輛並沒有超過斑馬線云云,顯無可採。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紅燈亮起後之25.56秒仍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其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㈢又按「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
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超速式科學儀器取締超速違規行為者須明顯標示,本件屬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並無此規定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顯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為前開裁決,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