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742號聲請人 熊贛周 住臺北市○○○路相對人 李豪昌 住新北市○○區○○街相對人 何詠華 住宜蘭市○○路1相對人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存輔 相對人禾弘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燕松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二年度存字第一二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李豪昌、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禾弘工程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0年度訴字第391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10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22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就相對人李豪昌、弘宇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禾弘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26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何詠華非本件提存物受擔保利益人,與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無關,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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