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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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七號上訴人甲○○原名 羅慶童 .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 律師
陳漢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在苗栗縣後龍鎮公所(下稱後龍鎮公所)擔任獸醫,負責家畜禽品種改良推廣獎勵、畜牧業務統計、家畜禽疾病防治、保護牲畜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緣苗栗縣政府於民國
九十四、九十五年間,為控制禽流感疫情,鼓勵縣內畜牧業者辦理畜牧場登記、接受管制輔導,上訴人即為後龍鎮境內此項業務之承辦人員,有關審查、簽辦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畜牧設施)使用申請案件及層轉畜牧場登記申請案件,均屬其職務上之行為。詎上訴人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二年間,向後龍鎮境內有意申請畜牧場登記之畜牧業者表示:伊為該項業務之承辦人,可代為辦妥畜牧場登記,惟須收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於九十四年七月間, 魏趨鼎 為求順利取得以其妻 洪玉琴 名義經營之「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乃委請上訴人幫忙處理,並應允給付上訴人所指定之金額。迄九十五年七、八月間,「玉琴畜牧場」登記證書核發後,上訴人乃對魏趨鼎稱費用為二萬五千元,並書立包含「辦理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使用案及申請畜牧場登記代書規費二萬五千元」等文字之明細表一份予魏趨鼎,魏趨鼎即簽發發票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金額二萬五千八百元(其中八百元為土地登記謄本費用)、付款人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之支票一紙,交由洪玉琴轉交上訴人收受,上訴人並將該張支票兌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二萬五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併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依證人魏趨鼎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苗栗縣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部分證述,認定魏趨鼎願意給付上訴人二萬五千元,委請其代辦本件畜牧場登記申請事宜,乃著眼於上訴人具有後龍鎮公所畜牧場登記業務承辦人員之身分,如此處理可使申請案之行政流程順暢,無須擔心遭刁難,而得以迅速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有買通公權力行使之意等情(原判決第七、八頁)。惟證人魏趨鼎另於調查及偵審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請羅慶童(即上訴人)幫我處理搭建雞舍事宜,我的土地只有一百公尺,羅慶童卻把雞舍範圍劃成一一四公尺……蓋完之後,苗栗縣政府與後龍鎮公所前來檢查,但因尺寸不合而被縣政府退件,退件後羅慶童又幫我重新申請……只幫我完成牧場登記,而沒有辦法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致使我整個雞場無法取得用電許可」(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申請養雞場登記)很麻煩,十年前我從頭到尾耗了一年的時間才辦出來,現在要蓋新的……被告(即上訴人)說他有在辦」、「(委託被告辦理)牧場登記證,資料給被告,被告從頭辦到好,辦好收費,我給被告二萬五千元……被告說這是代辦的費用」(見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大概要蓋什麼樣的雞舍,我就先跟他(指上訴人)講,然後他就寫一個企劃書……他就用我們申請的地籍圖自己劃……配置圖是我跟他講的……我跟他講那塊地,就是要蓋三棟」(見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金額是你原先委託他時就已講好?)對」、「就是委託他辦」、「就是他的代辦費」、「當初我也問了高代書,我記得高代書那時候講要十幾萬,我說十幾萬我就自己辦(指第一次),結果我一辦下去才知道整個弄到好要一年多,所以第二次我就希望找人辦……辦牧場登記好像並不是每個代書都會」(見第一審卷第一三四、一四一、一五0、一五一頁)、「我當時委託他是畜牧場登記,並沒有委託他辦理建築執照,但我有問過他,被告說他辦過的都不用(申請建築執照)」、「(委託被告處理本件,他有無去過現場?)有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五一、一五一、一五二頁)。另苗栗縣調查站調查人員曾就相關事項詢問 葉錫卿 代書,葉代書證謂:「(申請畜牧場登記一般收費如何?)不知道」、「(申請農業用地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一般收費如何?)一般收費約六至八萬元」、「(你是否知道有無其他代書在辦畜牧場登記案件?)幾乎沒有,畜牧場登記案件是比較專業的,一般代書很少辦理」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頁)。又上訴人於調查中陳述其辦理本件申請畜牧場登記證之經過,略稱:「魏趨鼎、洪玉琴夫婦提供地段地號、身分證影本、印章、五千元給我,我就請詹家世代書(公所旁東側),幫我取得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兩年以上畜牧工作證明書的取得,是由我用筆寫好『購買飼料證明書』、『里鄰長證明書』、『本人申請書』格式,讓洪玉琴用電腦打好,找飼料商、里長、洪玉琴蓋章,我再將『購買飼料證明書』、『里鄰長證明書』、『本人申請書』呈給課長主秘、鎮長核可後,才取得兩年以上畜牧工作證明書。經營計畫書是我幫他寫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他自己的土地不用蓋章),畜牧設施配置圖、位置略圖,都是我幫他畫的(有經過商量測量),病死畜禽處理合約書是我去養豬協會幫他簽約(一件合約書規費三千元),無廢水處理檢測證明(因他養雞不需要)」、「(你幫魏趨鼎、洪玉琴夫婦代辦申請畜牧場登記證書,有無收取規費外額外費用?)都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八頁),而上訴人所述辦理手續,與證人即苗栗縣竹南鎮公所獸醫師 張淑玲 所陳受理畜牧場登記申請之作業流程相符(見偵查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並有洪玉琴申辦農業用地容許做畜牧設施使用暨畜牧場登記證資料影本一冊在卷可按(外放)。此外,證人 羅士宏 代書亦於原審證稱:一般代書辦理農業用地容許做畜牧設施使用及畜牧場登記,都收到六萬元以上云云(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七頁)。以上證人與上訴人之供述如果無訛,則上訴人身為公務員,卻兼任上開代書業務收取報酬,固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之規定,但魏趨鼎透過其妻洪玉琴將二萬五千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是否意在行賄而非作為代辦本件申請之報酬;上訴人將支票兌現,是否認知其係收受賄賂而非代辦申請之對價,即非無疑,而有待釐清。又上訴人收受該二萬五千元後,已依其與魏趨鼎之約定辦理本件申請手續,製作相關文件,並代為申請取得農業用地(畜牧設施)容許做農業設施使用同意書及畜牧場登記證書。上訴人收受該款與其職務行為間,既夾雜兼含代辦申請手續從中收取報酬及利用職務之便以謀取私利兩種性質,其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自應依客觀情形詳加認定。原審未綜合上訴人職務行為之內容、所收受金錢之多寡、上訴人與魏趨鼎如何約定及其他客觀情形,詳酌慎斷,並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對於證人魏趨鼎與葉錫卿前開有利上訴人之證述,亦未說明其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速斷,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次查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其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時間,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尚包括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自動繳交之情形在內(參照本院九十九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訴人是否曾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將本件所得財物二萬五千元繳交國庫?攸關其能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對上訴人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審未加以查證,於法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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