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弘格
蔡麗雲上二人選任辯護人謝岳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175、27175號、111年度偵字第9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弘格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52所示藥品均沒收。
蔡麗雲共同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蘇弘格為炫彩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址設: 新北市 ○○區○○街0號5樓,下稱炫彩公司)之董事兼負責人,蔡麗雲則為蘇弘格母親。兩人均明知附表所示物品均屬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即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之期間,分由蘇弘格及蔡麗雲先後在日本購入附表所示藥品後,再利用搭機回國之機會攜帶進入我國,而共同輸入禁藥即未經核准輸入之附表所示藥品,並將之陳設擺放在炫彩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倉庫貨架上,而以此方式共同陳列禁藥,並向不特定人兜售之。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蘇弘格及蔡麗雲(下稱被告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89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89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5-96頁),核與證人即炫彩公司員工 周叔芬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 莊曜駿 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968號卷<下稱他卷>第114頁正面至第115頁正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175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正、背面),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109年8月31日FDA藥字第1090024880號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8月10日新北衛食字第1091467287號函及所附炫彩公司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相關資料、炫彩公司設立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8日新北衛食字第1092037651號函及所附藥品清冊及檢體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2月1日北普稽字第1101003278號函及所附被告二人自106年1月1日起迄今(即110年2月1日)攜帶應稅物品入境繳納稅費之電腦紀錄在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72號卷<一>第199頁,他卷第1-86頁、第102-103頁、第121-125頁、第126-370頁),復有附表編號2至52所示藥品扣案足證。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係於108年間某日、109年間某日,先後自日本帶回未經核准之附表所示藥品云云。惟被告蘇弘格於偵訊時供稱:那些藥品(即附表所示藥品)是我們每週到日本自己帶回來,那些藥品我們有報關,是我跟媽媽還有女兒帶回來等語(見偵卷第13頁背面),核與被告蔡麗雲於偵訊時所稱:那些藥品(即附表所示藥品)是陸續買的,我跟我兒子去日本陸續帶回等語相符(見偵卷第20頁正面),稽之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52所示藥品之數量眾多,應非單一行為所能攜回入境,又參照前引財政部關務署函文所附電腦紀錄可知,被告二人於108年1月1日起至109年4月20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查獲時止第一次及最後一次前往日本後之返國入境並申報應稅物品之時間各為108年1月21日、109年3月15日,在此段期間共前往日本39次,與被告二人前開所稱多次前往日本購物並攜回等語相吻合,堪認被告二人前開所稱並非子虛,則被告二人於108年1月21日至109年3月15日之期間多次前往日本購入並攜回入境而輸入附表所示藥品一情,足堪認定。起訴書上開記載,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二人係以炫彩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辦公處所作為對外販售地點云云。然附表所示藥品係在炫彩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倉庫貨架上所查獲一節,業經被告蘇弘格於偵訊時供稱在卷(見偵卷第13頁背面),復經證人莊曜駿於偵訊時證稱屬實(見偵卷第19頁正面),足見被告二人係在炫彩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倉庫貨架上陳列附表所示藥品,並向不特定人兜售。起訴書上開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透過蝦皮拍賣網站「貓麻吉」賣場、社群軟體或通訊軟體「LINE」群組「貓貓公司」之團購管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發起團購而招募一般民眾購買附表所示藥品云云。惟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情,復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認上情為真,本院因而無法認定被告二人有以起訴書上開記載之方式對外販賣附表所示藥品。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有成罪,與前揭被告二人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倉庫貨架上陳列附表所示藥品並對外販賣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或禁藥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5129號刑事判決意旨);復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即係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禁藥;再查附表所示物品均應以藥品列管一情,有前引食藥署109年8月31日函文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9年10月28日函文可參。是核被告二人先後在日本購入附表所示藥品後,未經核准取得輸入許可證,利用搭機回國之機會攜帶進入我國,並在倉庫貨架上陳列,對不特定人兜售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同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起訴書原載被告涉犯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嫌,實有誤會,惟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見本院訴字卷第97頁),被告及辯護人亦知所防禦,本院當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可逕予審究。
2、被告二人就上開輸入禁藥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二人於108年1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未經核准先後多次以自行購入並攜帶回國入境之方式輸入附表所示藥品,並在倉庫貨架上多次陳列之行為,均係基於輸入後欲販賣之單一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應認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輸入禁藥罪、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起訴意旨雖僅敘及被告二人係於108年間某日、109年間某日未經核准輸入附表所示藥品,惟被告二人輸入附表所示藥品之時間為108年1月21日起至109年3月15日止,此部分與起訴書前開已記載日期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均經本院認定有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4、被告二人輸入附表所示藥品之目的,係欲在倉庫販賣以牟利,是其等輸入之初即具有販賣意圖,輸入與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間局部同一、犯罪時間上有所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輸入禁藥罪及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輸入禁藥罪處斷。
(二)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二人為牟己利,未遵循國家管理藥品之規範,輸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禁藥,且陳列對外兜售,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亦危害於國民健康及用藥安全,實應非難,復被告二人輸入及陳列之期間甚長、查得之附表所示藥品數量眾多,再被告蘇弘格於104年間即因輸入禁藥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35-37頁),又竟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蘇弘格法治觀念不佳,並考量被告蘇弘格為炫彩公司負責人,且主要是由其至日本購入藥品並帶回國內,被告蔡麗雲至日本購入藥品並帶回國內之次數僅1次,此有前引前引財政部關務署函文所附電腦紀錄可稽,可知被告蘇弘格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被告蔡麗雲則為次要參與者,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蔡麗雲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蔡麗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13-114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蘇弘格自述需扶養兩名幼子(各為7歲、1歲)之家庭環境、經營公司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經濟狀況、二技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蔡麗雲自陳需照顧孫女之家庭環境、經營生機飲食商店為業、月收入不到1萬元之經濟狀況、高商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年63歲而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部分
1、被告蔡麗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被告蔡麗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有不當,然其已坦認犯行,又其為本案犯行之次要參與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復考量其現年63歲,已有一定歲數,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求使其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本案違法情節程度及其經濟能力,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緩刑負擔,又法治教育緩刑負擔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其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2、被告蘇弘格雖於104年間曾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蘇弘格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6-107頁)。
然其曾因輸入禁藥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案犯行,復其為本案犯行之主要參與者,本院因而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緩刑宣告。辯護人辯護稱:請給予被告蘇弘格緩刑機會云云,尚非可採,附此指明。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蘇弘格為炫彩公司之負責人,則扣案之附表編號2至52所示藥品應為被告蘇弘格所有,又該等藥品為供被告蘇弘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蘇弘格所犯之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揚旭
法官洪振峰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扣案數量保管機關及字號1妙利散無無2EBIOSU錠2盒本院111年度刑保管字第0847號3大正漢方胃腸藥4盒同上4胃腸藥KYABEJINKOOWAα1盒同上5NAZAL點鼻藥10盒同上6NAZAL點鼻藥(RABENDA-NOKOURI)2盒同上7NODOME-RUSUBURE-KIZZUC4盒同上8TAKEDA漢方便秘藥2盒同上9ZA.GA-DOKO-WA整腸錠α3+1盒同上10BIYU一RATSUKU40033盒同上11龍角散DAIREKUTO(16包/盒)9盒同上12龍角散DAIREKUTO(20錠/盒)2盒同上13TORABERUMINCHYUROPPUREMON味8盒同上14SANTEFXVPURASU8盒同上15RHOTOLYCE'E15盒同上16RHOTOLYCE'ECONTACT24盒同上17RO一TOBITA40α11盒同上18SANTEPC11盒同上19SANTEPCKONTAKUTO9盒同上20ORONAINH軟膏(16G/盒)5盒同上21ORONAINH軟膏(30G/盒)25盒同上22ORONAINH軟膏(100G/盒)19盒同上23MENSORE一TAMUAD17盒同上24SARONPASUROSHON3盒同上25PAIRUZUEXRUIF7盒同上26ANERON「NISUKYAPPU」11盒同上27ARIMERUTSUYOKOYOKOA15盒同上28TAKUTOHOWAITOL199盒同上29SARONPASUAE5盒同上30EVEIBUKUIKKU頭痛藥13盒同上31RIKIPAWA一BITAMINEXNEO17盒同上32PABURONGO一RUDOA(微粒)99盒同上33MAKIRONS59罐同上34SUCHIKKUZENOORUA(40G/包)239包同上35SUCHIKKUZENOU一RUA(40G/包;10包/盒)4盒同上36MIYABM細粒8盒同上37MERUSUMON2盒同上38EPLKAPUSERU250MG2盒同上39FURUCHIKAZON點鼻液9盒同上40BARAMAISHIN軟膏9盒同上41SANKOBA點眼液0.02%96瓶同上42ROKISOPUROFENNATORIUMUTE一PU100MG「TAIBU」66包同上43DARASHINTGERU1%71條同上44RINDERON一VGRO一SHON(O.12%)26瓶同上45AROBIKKUSU外用液5%2盒同上46HIRUDOIDOSOFUTO軟膏0.3%15條同上47RINDERON-VG軟膏0.12%47條同上48BEKUROMETAZON點鼻液50μg「SAWAI」94瓶同上49HIRAEIN點眼液0.1%3盒同上50GENTASHIN軟膏0.1%123條同上51太田胃散5盒同上52綜合感冒藥16盒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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