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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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162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勲

被告 林沛畦林琇雯 即姊妹自助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8,58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1.155%(目前合計年率2.25%)計息,暨自民國110年12月3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固定利率年率1%計息及自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l.155%(目前合計年率2.25%)計息,被告未依約履行本項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第6、7條之情事,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10年12月3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本金438,587元、利息及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獲清償,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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