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原簡字第6號

原告 林春花 住臺東縣○○鎮○道路0號

代理人 黃建銘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林張瓅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權利取得為原因,取得臺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伊嗣後遭訴外人即伊女兒 林森 脅迫,林森對伊恫稱,若不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將放火燒燬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道路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或破壞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林森並有於半夜以鐵鎚追打伊,並經常對伊為恐嚇及威脅。林森上開行為,致伊心生恐怖,遂配合林森,於111年8月19日前往訴外人 李淑子 地政士之事務所,委託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伊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既係受林森脅迫而為之,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於撤銷贈與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即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林森並未對原告為脅迫行為,原告係本於自由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伊,況辦理土地移轉登記尚須所有權人配合提出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且非一時半刻得以完成,倘原告遭脅迫,自可不配合交付相關文件,或於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中加以阻止,然卻未見原告有任何表示,難認原告有遭脅迫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其於111年8月5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並於111年8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兩造委託李淑子地政士代為辦理。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否係因受林森脅迫而為之?

㈡原告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系爭土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92條第1項所稱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均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其當時之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顯然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而得為撤銷。

 ㈡經查,證人 林福明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林森大約於111年6月開始,經常來回臺中及臺東兩地,每次回臺東時都會帶原告至鎮公所詢問系爭土地權狀相關問題,林森大約知悉000年0月間權狀會下來,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領到權狀後,權狀及原告之印鑑都是林森在保管。於000年0月間,林森騙原告要去成功鎮買菜,其實是帶原告至成功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接著就把原告帶去代書那邊,誘騙、脅迫原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被告,騙原告說被告要出國一定要有系爭土地之財產證明,原告在受林森威脅下才在辦理過戶之文件上簽名蓋章。上述辦理印鑑證明及過戶之過程,是原告於111年9月至10月間跟我說的。我於111年7月至8月間,有親眼看到林森有拿鐵鎚追打原告、砸電視、撿木頭至屋簷下說要放火,林森與原告發生衝突的原因好像就是土地過戶的問題,他們發生衝突時,我有聽到林森跟原告說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因為被告要出國。原告辦理印鑑證明時我並未在場,亦不清楚原告有無將印鑑證明及相關文件交予林森。我會認為原告受到林森的脅迫,是我聽原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由林福明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過程,均係其聽聞自原告,而非其親自見聞,且其先證稱林森誘騙原告因被告出國須需財產證明,故須辦理移轉登記,又證稱原告係在林森威脅下方在辦理移轉登記之文件上簽章,其此部分證述顯然矛盾,難以盡信。又其雖證稱有於111年7月至8月間親自見聞林森拿鐵鎚追打原告、砸電視、撿木頭至屋簷下揚言放火,且林森與原告發生爭執時,有聽聞林森要求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惟此至多證明林森有於與原告發生衝突時,提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況其並未明確證稱林森係與原告發生何等衝突時提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一事,亦未明確證述林森與原告發生衝突之時間點,且依其證述內容,林森與原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及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及委託李淑子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之時間,並非同一日,是尚難以林福明之證述內容,遽認原告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委託李淑子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時,確有受林森以鐵鎚追打原告、砸電視、撿木頭至屋簷下揚言放火等方式,脅迫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處於意思表示受不當壓制或拘束之狀態,而無從期待其可能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

 ㈢又證人 高秀英 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兩造的鄰居,林森於111年3月至4月間有回到系爭房屋居住。111年7月至8月間,我會聽到林森在系爭房屋內喝酒後,開始砸電視、罵家裡的人,還會鬧自殺。我聽到林森跟家人吵架的內容,大概是說土地要過戶的事情,有說房子是她出的錢,及小孩出國要財產證明,所以要原告過戶。我有聽到林森在砸電視,但沒看到她砸的過程。因為我是鄰居,所以大部分事情都是用聽的,不會特別跑去系爭房屋門口看。還有一次是我跟原告在鋸樹時,原告跟我說她為了躲避林森,所以躲在樹下,原告跟我說林森威脅她,但威脅什麼事不清楚,我沒有再問下去。我也有聽到林森對原告說說房子是她的,她不爽就可以燒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102頁)。惟高秀英上開證述內容,亦至多證明林森有於砸電視、與家人發生口角時提及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一事,衡諸常情,砸電視或與家人發生口角等行為,難以使人處於意思表示受不當壓制或拘束之狀態。又其雖證稱有聽聞林森稱欲燒房屋等語,惟依其證述內容,無法認定林森有以燒房屋之言論脅迫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是尚難以其證述內容,遽認原告確實有於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及委託李淑子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時,處於意思表示受不當壓制或拘束之狀態。

 ㈣從而,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確實有受林森脅迫而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自非可採。原告既不得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將系爭土地贈與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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