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1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莊家明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莊家得 」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家明於民國96年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慈惠三街口,因持有毒品吸食器遭警查獲,其因憂心已有前案仍於法院審理中,竟為脫免刑責為求隱飾其身分,竟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莊家得」之名應訊,先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及文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於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5至
7部分所示之私文書後,隨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承認附表編號1至5之文件及得因此主張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權利之附表編號6至8之私文書,後於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暨「莊家得」本人。嗣經警將莊家明冒用莊家得名義捺印之指紋送請鑑定結果,與檔存莊家明指紋相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家明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各類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21日刑紋字第0960092370號函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被告莊家明除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莊家得」名義之署名外,部分或另有按捺其指印,因該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又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9所示文件偽簽「莊家得」之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訊問係「莊家得」其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疇。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文件上偽簽「莊家得」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莊家得」對該權利告知、逮捕通知為「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且被告偽造後復加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莊家得本人。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偽造「莊家得」之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雖係數行為,然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故核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各類文書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5、9所示之簽名及指印等各舉,固該當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惟如後述之理由,此部分與為偽造私文書而偽造之署押已無從分割個別評價,自應與該部分偽造之署押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此次為警查獲所偽造之多個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多份偽造之私文書,其目的均在規避相同案件之刑責,且具利用冒用其兄名義應訊之機會而為,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無從分割各別論擬,自應包括視為單一之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1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3、4、5、
9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部分併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均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逃避罪責,而冒用「莊家得」名義應訊,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及偽造上開署押,造成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可能使莊家得本人無辜受刑事處罰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月16日施行,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因逃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2月13日發佈通緝,而於99年7月1日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13日桃檢玲偵愛緝字第3382號併案通緝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7月13日桃檢堂偵愛銷字第3408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附卷可稽,然其係屬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以後,始經通緝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並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且被告犯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復查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所示各偽造之簽名、指印,均係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時間│犯罪地點│署押所在文件│所在欄位│署押數目│├──┼────┼───────┼──────┼───────┼────┤│1│96年2月│桃園縣政府警察│96年2月10日│受詢問人欄、騎│「莊家得│││10日11時│局中壢分局 普仁 │第1次警詢筆│縫處、訂正處│」簽名2│││36分許至│派出所│錄││枚、指印│││12時6分││││7枚│││止│││││├──┼────┼───────┼──────┼───────┼────┤│2│96年2月│同上│莊家得之口卡│口卡片正面下方│「莊家得│││10日某時││片│空白處│」簽名1│││││││枚、指印│││││││1枚││││││││├──┼────┼───────┼──────┼───────┼────┤│3│96年2月│同上│桃園縣政府警│照片上之會同採│「莊家得│││10日某時││察局中壢分局│證人簽章處及照│」簽名2│││││普仁派出所查│片下方空白處│枚、指印│││││獲莊家得涉嫌││2枚│││││毒品防制條例│││││││證物標籤照片│││├──┼────┼───────┼──────┼───────┼────┤│4│96年2月│同上│桃園縣政府警│受檢者欄│「莊家得│││10日某時││察局中壢分局││」簽名1│││││檢體監管紀錄││枚、指印│││││表││1枚││││││││├──┼────┼───────┼──────┼───────┼────┤│5│96年2月│同上│指紋卡片│捺印處│「莊家得│││10日某時││││」指印20│││││││枚│├──┼────┼───────┼──────┼───────┼────┤│6│96年2月│同上│權利告知單│被告知人簽收處│「莊家得│││10日10時││││」簽名1│││30分許││││枚、指印│││││││1枚│├──┼────┼───────┼──────┼───────┼────┤│7│96年2月│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莊家得│││10日某時││通知本人聯)│印處│」簽名1│││││││枚、指印│││││││1枚│├──┼────┼───────┼──────┼───────┼────┤│8│96年2月│同上│逮捕通知書(│被通知人簽名捺│「莊家得│││10日某時││通知親友聯)│印處│」簽名1│││││││枚、指印│││││││1枚│├──┼────┼───────┼──────┼───────┼────┤│9│96年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訊問筆錄│受訊問人處│「莊家得│││10日22時│院檢察署│││」簽名1│││42分許至││││枚│││22時46分│││││││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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