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昆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審易字第3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昆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玖壹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玖零肆公克,另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昆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1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1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侵占、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非字第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得減刑)、合併或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7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14日下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之「陽明汽車旅館」201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玻璃球內,再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14日下午10時4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內,因通緝為警拘提到案,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如主文所載),並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林偵0685號)各1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3月18日檢驗報告
1份。㈣被告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毒癮,復又多次再犯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竊盜、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及執行紀錄,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914公克,驗後淨重0.904公克),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而裝盛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