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安基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2、8855、8409、9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安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支、斜口鉗壹支、圓口鉗壹支、手套壹雙及毛巾壹條均沒收;又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及垃圾袋壹包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大型油壓剪壹支、斜口鉗壹支、圓口鉗壹支、手套貳雙、毛巾壹條及垃圾袋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黃安基前於民國82、83年間因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7348號判決、83年度上訴字第59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3年,並經高院以85年度聲字第1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3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高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刑4年接續執行,於85年5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2年6月2日;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高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6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2年6月2日接續執行,於90年1月2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
3年1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於95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
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6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4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8年7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9年1月3日21時35分許,由 黃河清 (另審)攜帶其所有
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斜口鉗及圓嘴鉗各1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4條剪斷後欲抽出竊取變賣,因力道不足,以電話聯繫黃安基到場協助,黃安基應允到場後,與黃河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安基協助拉拽該處之電纜線,黃河清則持油壓剪剪裁之,尚未得手即遭 鄧廉風 發覺嚇止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獲並扣得大型油壓剪1支、斜口鉗1支、圓口鉗1支、手套1雙及毛巾1條等物。
㈡黃安基復於99年3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明知桃園縣八德
市北景雲營區內建築物為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桃園憲兵隊(下稱桃園憲兵隊)所管理,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在現場所拾得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2支、破壞剪1支,並跨越已部分坍塌之牆垣,而進入上開營區建築物內,並剪取價值共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之電纜線3捆得手後,以黑色垃圾袋包覆放置於營區鍋爐間內,恰為巡察營區士兵發覺而逮獲,並扣得電線剪2支、破壞剪1支、手套1雙、垃圾袋1包、電纜線3捆等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憲兵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訊據被告黃安基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竊盜犯行,辯稱:黃河清打電話叫伊去時,伊還不知道要做什麼,伊一到現場,抽根菸就被打了,伊都還沒有靠近,因為黃河清也沒有說叫伊去那裡要做什麼云云,而同案被告黃河清亦附合之。經查:證人鄧廉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是否見過在場被告?)之前沒有看過,是在案發當日看到他們二人,因我的展示室是玻璃的,面對展示室的左邊是加油站,加油站的左側是圍牆,電纜就是在左側圍牆上方,我在展示室內看出去,我看到黃河清在剪,當時他是用油壓剪剪的,警察查獲時,我去找,找到了這一支油壓剪,黃河清是站在花圃上面,沒有爬到圍牆上面,另外一個人黃安基,我有看到他在拉線,後來我追出去,當場把他們抓起來。」、「(提示偵卷,是否是這一支剪子?)是的,這可以剪斷電線,雖然不像刀片這麼利,但是可以剪斷,另外兩隻剪子是在電箱上面撿到的,包含手套等,是我借警察的手電筒去找的,當時我把這些東西交給龍安派出所的副所長,我的筆錄也是由他製作。」等語(見本院卷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
5頁);證人即到場員警 劉永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結證稱:「(被告二人在99年1月3日在桃園市○○○路○○○號前被查獲,是否由你承辦?)是我第一個到現場,但是是由其他同事承辦。」、「(當時現場查扣的油壓剪、斜口鉗、圓口鉗、棉質手套、毛巾,是在何處取出?)我到現場時被告二人已被鄧廉風查獲,當時被告二人半躺在地上,被查扣的東西是在離被告二人直線距離5公尺處的廢棄物上面。」、「(被告說當時這些扣押的油壓剪及鉗子是在他們車上取出?)不是。」、「(當時是何人取出油壓剪、鉗子等工具?)當時鄧廉風告訴我說被告二人的行竊的工具放在該堆廢棄物上面,帶我過去看,我過去看後也的確看到這些東西,後來在現場問被告二人這些東西是否是用來剪電線的,他們說是。」等語(見本院卷99年9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
5頁),則當時黃安基與黃河清在為證人鄧廉風發現時,被告黃安基正在拉電纜線,以便黃河清持扣案之油壓剪剪斷電纜線,本件確係渠等二人所為自堪認定,是被告黃安基上開否認之詞及同案被告黃河清附合之詞均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 林長堯 即台電公司員工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0張、扣案物及兇器照片4張(見99年度偵字第2632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8頁)在卷可稽,且有大型油壓剪1支、斜口鉗1支、圓口鉗1支、棉質手套1雙及毛巾1條扣案可佐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訊據被告黃安基雖坦承侵入北景雲營區內竊取事實欄所載電纜線之事實,但否認攜帶兇器竊盜,辯稱:我確實有進營區偷東西,但電線不是我剪的,工具不是我帶去的,是原本就在地上的,我也沒有用,垃圾袋是我去買的,我把那些電纜線裝起來,手套是我的云云。經查:被告曾至桃園縣八德市北景雲營區內竊取電纜線3捆之事實,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並有證人 呂宗璟 即桃園憲兵隊副隊長於警詢時之指訴、桃園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兇器照片7張(見99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6頁、第21頁)在卷可稽,且有電線剪2支、破壞剪1支、手套1雙、垃圾袋1包、電纜線3捆扣案可佐,故被告確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竊取電纜線3捆之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否認持破壞剪及電線剪竊取電纜線云云,惟被告被查獲時,係雙手帶著手套,並雙手握著1把破壞剪及2把電線剪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858號偵查卷宗第22頁至第24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你到北景雲營區竊取電纜線後所持的破壞剪是從何而來?)我在電纜線旁邊撿到的。」、「(被營區士兵發現時,是否拿著破壞剪?)是的,當時距離電纜線只有大約四、五公尺。」、「(為何持破壞剪走動?)因為我看到前面還有工具,所以想再去拿。」、「(只是想拿工具,為何還要手持破壞剪?)因為離我電線不遠的地方,還有另外一支破壞剪,所以我想一起撿回來,因為距離很近,所以我就還手持著破壞剪,因為我手握著沒有放,沒有為什麼。」、「(你在現場停留多久?)進去不到十分鐘。」、「(只有將電線裝起來而已,為何需要十分鐘?)我當天進去二次,第一次看一下就走了,在外面買了垃圾袋,第二次進去就先把電纜線裝在塑膠袋裡面,並四處看看有沒有其他東西,所以我當時被士兵查獲時,手持破壞剪,是想到處看看還有沒有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至第5頁),則被告目的既為拿走電纜線,而於購買垃圾袋後,再次回到現場,且已將電纜線裝入垃圾袋中,卻未逕行帶走電纜線而離開現場,反而手戴現場所拾得之手套及持破壞剪等工具在現場走動,所述情節與常情有違,非堪採信。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安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未遂犯;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起訴意旨雖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及所犯法條欄內具體敘明被告另涉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部分,然該部分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案,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增列起訴法條(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是該部分本院自得依法審酌,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因被告所為既然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故其當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名,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等語,容有誤會。黃安基與黃河清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安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黃安基著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尚未得逞即為他人發覺作罷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安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年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而為上開竊盜犯行,其價值觀及守法概念有所偏差,其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損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不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共同正犯因在犯意聯絡範圍,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應對全部行為共犯負責,基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為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之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大型油壓剪1支、斜口鉗1支、圓口鉗1支、棉質手套1雙及毛巾1條,係共同被告黃河清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黃河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8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依上開說明意旨,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手套1雙及垃圾袋1包均屬被告黃安基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係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線剪2支、破壞剪1支、電纜線3捆則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見本院99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