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燕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燕萍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叁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於民國99年
7月15日1時36分(即警方查獲前)某日、時」補充為「於民國99年7月初至同年月15日1時36分為警查獲前之某日、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燕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數量非鉅,時間甚短,而其持有毒品原係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且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0.322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140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第17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上開包裝袋2只,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之物,此部分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基於主刑、從刑不可分之原則,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編號13所示之物,與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全然無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2包│││(轉碼編號B0000000││││3、B00000000)││├──┼─────────┼────┤│2│甲基安非他命│1包│││(轉碼編號B0000000││││5)││├──┼─────────┼────┤│3│女用面紙包│1個│├──┼─────────┼────┤│4│女用口紅盒│1盒│├──┼─────────┼────┤│5│黃色吸管│1支│├──┼─────────┼────┤│6│小手電筒│1支│├──┼─────────┼────┤│7│玻璃球狀吸食器│1組│├──┼─────────┼────┤│8│玻璃管│1支│├──┼─────────┼────┤│9│水煙式吸食器│1組│├──┼─────────┼────┤│10│電子磅秤│1個│├──┼─────────┼────┤│11│藍色化妝包│1個│├──┼─────────┼────┤│12│夾鏈袋│20個│├──┼─────────┼────┤│13│女用小錢包│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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