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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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陳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29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104號、97年度審簡字第22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並經裁定應執行刑1年3月確定,於98年10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9年1月27日)。詎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9日、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612室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置入玻璃球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31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盤查,因其為毒品列管定期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尿液代號:A99590)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0月2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9959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此有卷附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復於本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已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治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並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念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 審訴 字第 606 號判決(100.03.30)【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0 年度 上訴 字第 813 號(100.06.08)[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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