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銘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銘儀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唐銘儀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83年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89年10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唐銘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共新臺幣2400元),兼衡其自稱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被告唐銘儀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鄰○○路6巷
25號居高雄市○○區○○路212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銘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訴字第115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6年9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3日19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553號國軍左營總醫院701病房前走廊,趁 歐淑芬 皮包(內含現金新台幣2400元及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健保卡、捷運卡、富邦銀行金融卡各1張)置於輪椅後方袋子未取走之際,徒手竊取該皮包及其內財物。嗣經歐淑芬發現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淑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銘儀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歐淑芬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附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檢察官黃俊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