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及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江明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8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3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乃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1月26日中午
12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尖山巷17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11月26日16時
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萬機鋼鐵工廠」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明凱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又其為警所採集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鳳雄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90477)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岡990477)各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亦確殘留有海洛因,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2月22日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00)2紙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處分,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亦有卷附本院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江明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究屬戕害自己身心,尚未危害他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1只,經送驗結果,認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上述,而注射針筒、殘渣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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